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將偽造文書罪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三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部分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一日,應更正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檢察官誤載為第一款,應予更正)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