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鈞院許可相對人所憑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六一號民事裁定書執行之裁定,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抗告,抗告狀已送裁定之法院。相對人所憑之前述民事裁定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為此請准停止裁定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彼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在票據法方面是指依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許可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所指「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是指對該准許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而言。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號強制執行案卷審查結果,本件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指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六一號民事裁定,而聲請人對該准許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就本件迄今均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
四、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聲請人雖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而提起抗告,但依前述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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