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 陳勝森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紀雅惠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見:最高法院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等判例),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卷附圖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九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並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原告為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無權占有使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償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
三、按神明會係以崇拜奉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而關於神明會管理人之任免,除章程或規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經查原告主張陳勝森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雖有彰化縣政府證明書、丙○○○○○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稽之彰化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第三點所載「本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難據此即認陳勝森為原告之管理人而有合法代理之權限。
四、復查訴外人 廖清圳 向彰化縣政府申報丙○○○○○神明會之設立人及會員分別為 羅在 (絕嗣)、 廖木 (由廖清圳繼承)、 鄭阿鼠 (由 鄭榮森 繼承)、 劉傳 (由吳 劉金烟 繼承)、 劉炳南 (由 許來好 繼承)、 吳樹 (由 吳正義 繼承)、 羅和 (由許來好繼承)、 羅獅 (絕嗣)、 黃頭 (由 黃進益 繼承)、 李清鉄 (由 李茂森 繼承)及 陳豆粒 (由陳勝森繼承)等情,雖有丙○○○○○神明會會員名冊及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查該會員名冊已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亦自承因年代久遠,僅能提出羅傳、廖木及鄭阿鼠,直至九十年由會員選出陳勝森,之前之管理人資料均闕如等語。而 廖銀漢 對原告及陳勝森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廖銀漢於訴訟繫屬中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廖鴻志 承受訴訟)審理結果,亦認原告之管理人原為廖木,廖木死亡後,因長子 廖火旺 已分戶遷出外地,次子 廖來發 則入贅他人,廖銀漢在廖木生前屬意與兄弟姊妹及諸會員共推選下,繼承會份並為該神明會管理人等事實,有土地管理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催繳繳款書、滯納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吳明財 、 董惠寬 證明屬實,應足認廖銀漢為原告之會員無訛;另依該會員系統表所示, 吳樹之 會份依序由 吳木燦 、 吳清風 、吳正義繼承,然吳清風與吳木燦之繼承關係,並無任何戶籍資料可資證明,且其將許來好一人分列為劉炳南與羅和兩系統之繼承人,均有違誤等情,業經調閱前揭民事卷屬實,足證廖清圳向彰化縣政府申報之會員名冊及系統表顯難憑採。
五、又陳勝森雖主張其係由廖清圳、鄭榮森、吳 劉金煙 、許來好、吳正義、黃進益、陳勝森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會同意推舉為原告之管理人,並據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會議紀錄為證。惟查證人鄭榮森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二二、一一二六號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去年改選管理人,忘記何時,約年中,會員大家開會,在朋友所在,在中華西路我家中選的(中華西路),那天有會員約八個...」等語(見前揭卷第一八二頁),亦核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彰化市○○路○○○號林儀餐廳開會推派新管理人等情,不相符合,原告主張陳勝森經由會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云云,即堪置疑。而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被告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該事件經審理結果,亦認陳勝森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有民事判決書可參,並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屬實。本件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原告未經合法代理,已如上述,其訴訟成立要件自有欠缺,原告復未能依法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以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尚未確定,陳勝森之管理權仍合法存在,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陳勝森是否為原告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尚堪置疑,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辯稱其於六十三年間即向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廖銀漢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並約定由被告負擔地價稅賦及侍奉神明等相關例行事務等情,業已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同意建築使用聲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及其於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參加訴訟,亦為廖銀漢所不爭執,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為不損其利益,本院認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