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8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兩造間之假處分事件本案訴訟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
94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是本件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20日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經提起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並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