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本案所得贓款僅新台幣(下同)1千元,犯後並交還被害人,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常後悔,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審酌上情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易科罰金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
(一)被告李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竹竿2支,於99年9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臺南○○○區○○路○○○巷○○弄○○號 許一中 住家旁,持上開竹竿2支,越過窗戶,竊取許一中放置於窗邊桌上之1千元鈔票1張,得手後離開。
經許一中立即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被告已於原審坦認有上揭犯行,檢察官並以被告承認犯罪,扣案1千元已發還被害人,請審酌其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竹竿2支、贓款1千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三)被告持竹竿2支,越過許一中住宅之窗戶,竊取許一中放置於窗邊桌上之1千元鈔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持竹竿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屋中財物,然其所得僅1千,所得甚微,並交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允當,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承認扣案竹竿2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
四、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加重竊盜罪,而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竹竿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8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其法定刑應為「處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全部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從輕按最低度刑量處,被告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顯然無據。又被告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