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毛碧珠 相對人 黃新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403號解釋參照);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6年度台抗字第0442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07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16、216-1、216-2地號土地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執行終結;惟抗告人已就此強制執行程序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補字第
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茲接獲原法院裁定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0年度補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上開裁定係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計算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因上開裁定應繳之擔保金需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抗告人資力有限,要繳交上開擔保金實有困難。又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未必上訴,請求法院是否准予先以第一審審理期間(即1年4月)計算相對人遲延受償期間,並於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前應暫予停止,再俟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視情況是否繼續上訴,再另聲請裁定繼續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
年度補字第503號、100年度訴字第1450號),並以此為理由,聲請該法院裁定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原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補字第503號、100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抗告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堪認定。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觀,原法院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之對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裁定係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
間,計算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由於原法院裁定應繳之擔保金需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抗告人資力有限,要繳交上開擔保金實有困難,請求法院是否准予先以第一審審理期間(即1年4月)計算相對人遲延受償期間等語。惟按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再者,前開擔保金額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四百萬元,因此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866,667元【計算式:4,000,000×5%×(4+4/12)=8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因此酌定抗告人應擔保金額為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較為公允適當。因之,抗告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且於法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爰裁定以供擔保金額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為適當而准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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