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及98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①於97年11月3日
7時17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②於98年3月19日10時4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③於98年4月19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分別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就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①);就上開2次「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部分,依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原處分均漏載「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41-C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②、③)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該輛機車自購買後均由其前夫 張維評 使用,異議人與張維評離婚後,亦由張維評使用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異議人業於97年3月18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登記,故其後所生之交通違規,應與伊無關,應由實際駕駛人負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①係於98年9月14日作成,並於98年9月17日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此觀原處分①及送達證書各1紙即明(見本院卷宗第
6、7頁)。次查,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①之翌日起20日內之98年10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乙節,亦有陳述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
觀諸上開陳述書雖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惟細繹陳述內容可知,異議人既已陳明「本車已於97年3月18日經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等語,自係表示陳述意見之車主並非違規之實際行為人,本案另有可歸責之人之意思,而屬對於原處分①之聲明不服,縱認異議人未使用「聲明異議」之字眼或書狀格式,仍不影響異議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遵期聲明異議之事實。至原處分②、③均係於98年12月3日作成,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原處分②、③各1紙及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5頁正、反面、第8頁),異議人收受送達後,於同日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4頁),是就原處分②、③之部分,亦已遵期聲明異議,均合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另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異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6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原處分①應歸責他人(見本院卷宗第13頁),復於98年12月3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原處分②、③亦均應歸責他人(見本院卷宗第4頁),雖均已逾越各該處分之應到案日期(原處分①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5日、原處分②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4月30日、原處分③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5月28日,見本院卷宗第5至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既不生失權之效果,本院自仍得就原處分①、②、③之實際行為人究係何人,為實體上之審究,亦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經查,車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分別於①97年11月3日7時17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②於98年3月19日10時4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③於98年4月19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共3紙,針對車籍登記之車主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3紙及舉發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5、18、25頁、第16、17、20、21、27至29頁),堪信屬實。
⒉按我國關於汽車所有權之物權變動,並非採登記生效主義,
監理機關之汽車車籍登記資料,僅係形式上推定汽車所有權歸屬,如監理機關依現存資料,已知悉汽車所有權實際異動情形,而於客觀上並無不能依職權在原登記資料上註記該汽車所有權變動之情事,自不能以監理機關未於執掌之車籍登記資料上為相應之更新或註記,即由監理機關任以原形式上登記所有人為所有人。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已就違規車輛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事實,有車籍資料表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4月21日北監板一字第0990001577號函1紙、99年5月4日北監板一字第0990001691號函及所附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報聲明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3、37、44至47頁),核與證人張維評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但自買來都一直是伊在使用,伊與異議人離婚後也都是伊在使用,97年11月13日是伊違規紅線停車,被拖吊後伊有去拖吊場領車,98年3月19日及98年4月19日亦都是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那2天伊確實有經過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採證照片上騎車的人確實是伊,該機車並非伊不辦理過戶,只是離婚時大家都很生氣,異議人也沒有說要辦理過戶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以,上開3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應係證人張維評無訛,異議人所辯尚非無稽,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伊並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人,亦非上開3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該違規車輛係張維評使用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自應從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①、
②、③逕為裁罰異議人,均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①、②、③,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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