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京品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241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93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業已就本案訴訟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於民國97年2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單、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其提起本案訴訟(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兩造於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依據和解筆錄之約定,於相對人給付20萬元後,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以,該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後,原告(即聲請人)應撤銷假扣押被告房屋之執行程序(96年度執全字第3193號)。被告應無條件協助原告領回前開假扣押之保證金(96年度裁全字第4859號)」等語,有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是以,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即係附停止條件之同意返還,亦即相對人於給付聲請人200,000元,聲請人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停止條件成就,相對人即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業經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等情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意旨,相對人於條件成就時即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擔保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