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15號民事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3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
000元供作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且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前揭提存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裁全字第6815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5313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等影本、96年度全聲字第43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8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7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38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52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172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