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59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三一○二)壹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券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准允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變換之,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5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債票業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