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倉杰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盈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RA0000000號、第裁40-RA0000000號、第裁40-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倉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誤載「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同日晚間十時六分許,在萬瑞快速公路「台六二線」三公里二九0公尺處、十一公里四七0公尺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車速分別為時速一0九公里、一0三公里、一0二公里)等三次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共計一萬零五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三點)。異議人倉杰公司代表人則以:伊(指張盈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過萬瑞快速公路台六二線道路,因緊急情況下,不得不超速行駛,原因是伊的姪子 張涵傑 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海濱發生落水意外,伊及家屬接獲通知後,因情急之下而前往意外發生地,當時想早點到達,看是否有奇蹟出現能將姪子救出,嗣因急時趕到,並請求消防人員極力救援,而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海上五公里外發現落水之人,由海上船隻扶上落水之張涵傑,並送往瑞芳礦工醫院急救,但仍於當日晚間十時許急救無效,而與我們道別,讓我們心裡非常難過;如果當天家屬沒有在最快時間到達上開意外發生地點並極力請求救援,則張涵傑可能將落到外海去了,懇請法官能體恤家屬及伊本人之情況,就本件交通違規予以從輕處罰或免罰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倉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該公司代表人張盈倉駕駛,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同日晚間十時六分許,在萬瑞快速公路「台六二線」處三公里二九0公尺處、十一公里四百七十公尺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速限八十公里;三次車速分別為時速一0九公里、一0三公里、一0二公里)等三次違規,經警以測速機器測速拍照存證後分別逕行舉發等事實,業據異議人倉杰公司代表人張盈倉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基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查詢報表、測速採證照片三張等件附卷足憑,堪認異議人倉杰公司代表人張盈倉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得以主張緊急避難者,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異議人倉杰公司代表人張盈倉固陳稱:當天係因姪子張涵傑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海濱發生落水意外之緊急情況下,伊及家屬接獲通知後,因情急之下而前往意外發生地,當時想早點到達,看是否有奇蹟出現能將姪子救出,因而超速行駛等語,與證人即本件超速違規當日搭乘張盈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海濱之 張玉惠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異議人提出張涵傑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但異議人倉杰公司代表人張盈倉之姪子張涵傑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基隆海濱發生落水意外,其家屬得悉上情,聯絡張盈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張玉惠及張涵傑之祖母一同趕往落水意外現場瞭解張涵傑之搜救狀況,固屬人情之常,然張盈倉、證人張玉惠及張涵傑之祖母得悉上開意外事故時,渠等既遠在台北縣,自無從立即至現場參與或協助搜救,況張涵傑當時在基隆海濱發生落水意外,既經人通報專業之救護人員及空中警察隊人員在現場進行搜救工作,則張盈倉駕車搭載證人張玉惠及張涵傑之祖母等家屬趕赴現場,尚難認能參與或協助搜救工作,且依證人張玉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張盈倉駕車趕往基隆海濱落水現場前,張涵傑之父親已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趕赴上開現場等語,堪認張盈倉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駕車搭載家屬趕往基隆海濱落水現場而超速違規部分,係到場瞭解並關心搜救情形;而張盈倉於同日晚間十時六分許駕車超速部分,是趕回臺北縣新莊市拿取張涵傑之證件以配合檢察官相驗程序所以才超速等情,亦據異議人倉杰公司代表人張盈倉、證人張玉惠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證述在卷,則異議人公司代表人張盈倉上開三次超速違規行為,均難認與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定「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緊急避難要件相符。是異議人倉杰公司前開所陳各節,固值得同情,但並非法律上所定得以免罰或減輕處罰之事由,依法仍應受罰。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用路人因同一違規駕駛行為,遭受權限執掌之行政機關為連續處罰,與人民情感有違,同時亦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是立法者為合義務裁量之下,為兼顧維護道路交通之秩序及用路人之自身權益而折衷設有相當的限制,故只要違規駕駛人符合「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查本件異議人倉杰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第一次違規是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在萬瑞快速公路「台六二線」三公里二九0公尺處因超速行駛(時速一0九公里),經警以測速機器採證拍照後,第二次違規又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在同路十一公里四七0公尺處因超速行駛(車速為時速一0三公里),復經警以測速機器測速拍照,而均為基隆市警察局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上開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雖上開二次超速違規時間僅相隔五分鐘,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用路人因同一違規駕駛行為,遭受權限執掌之行政機關為連續處罰,與人民情感有違,同時亦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是立法者為合義務裁量之下,為兼顧維護道路交通之秩序及用路人之自身權益而折衷設有相當的限制,故只要違規駕駛人符合「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採相同見解,可供參考)。查本件異議人倉杰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第一次違規是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在萬瑞快速公路「台六二線」三公里二九0公尺處,因超速行駛(時速一0九公里)違規,經警以測速機器採證拍照後,第二次違規又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在同路十一公里四七0公尺處,因超速行駛(車速為時速一0三公里)之違規,復經警以測速機器測速拍照,而均為基隆市警察局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上開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雖上開二次超速違規時間僅相隔五分鐘,然二次超速違規地點相距逾八公里,且萬瑞快速公路「台六二線」四公里、五點二公里、六點五公里處分別有大埔隧道、瑪南隧道、自強隧道,並於九公里處設有暖暖交流道等情,亦據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查明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公司代表人張盈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二次違規測速地點(即三公里二九0公尺、十一公里四七0公尺處)之間,亦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暖暖交流道),故本件上開二次超速違規,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之要件,且衡諸一般常情,不致產生有一事不二罰情形,故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第一次、第二次超速違規事件既有上揭距離差距及行駛經過路口之情形,異議人上開二次超速違規行為分別為警製單舉發,自非同一事件,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即無抵觸,原舉發機關予以連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前揭第三次超速違規之時間(即同日晚間十時六分許),距上開二次超速違規時間已逾四小時,依法自得舉發處罰之,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倉杰公司代表人張盈倉駕駛該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同日晚間十時六分許,違規超速行駛等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參酌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地址與異議人公司變更之地址不同,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有瑕疵,而就上開超速違規行為罰鍰部分各裁處最低罰三千五百元(合計一萬零五百元;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卷附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字第0九九一00五000號函),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