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日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逾此期間,受處分人即喪失異議權;前開異議期間固須以應受送達人經合法送達始得開始起算,而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居所為臺北縣○○鎮○○路○○○巷○○○號,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及民事補正狀等資料可憑,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處分之九十年五月十日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送達異議人前揭住所,由異議人住所同居之親友 周誌寬 代收,有樹林中正路郵局回執聯影本一紙附卷可證,異議人雖於異議狀上泛言已與周誌寬交惡,惟未敘明具體情由,復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調查,無從信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未合,自不能據以否定送達之效力,前開裁決書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送達,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顯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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