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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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三十三萬元、七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同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被告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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