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張十萬元、一張十四萬元,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之本票四張。惟被告前已向原告之配偶 侯紅菊 取得相同金額之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加以確認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之妻積欠原告金錢,固曾開立本票擔保,惟該本票上之署名為 侯思瑜 ,與其本人姓名不符,故原告始應被告請求開立本件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同之本票擔保其妻之債務。而由於侯思瑜所開立之本票非簽署真正之姓名,無法向民事執行處申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該筆本票債務目前均未受償,本件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一二四號裁定、本票影本等物為證,即原告亦自承其妻 侯紅嬌 之別名為侯思瑜。而本件四張本票影本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與原告之妻侯紅嬌(即侯思瑜)所簽發之本票一致,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再者原告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侯紅菊會同被告簽立協議書,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擔保償還侯紅菊積欠被告之債務,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債務償還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之用意確係為擔保其妻侯紅菊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則在侯紅菊之債務未清償前,本件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仍未消滅,被告之本票債權依然存在。故原告所為主張顯非合法,自無可採,應以被告上開之抗辯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