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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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宜蘭縣冬山鄉三段四0七號之合同吉有限公司(下稱合同吉公司),從事有關汽車銷售、售後服務、代客辦理保險與替公司收取保費、保養費或修理費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侵占入己。嗣經合同吉公司向客戶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合同吉公司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合同吉公司之代理人所陳公司款項遭侵占及事先挪用等情相符,並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費記錄單、客戶名單、車輛委修單等數紙存卷足參。是堪信被告前揭自白真實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一紙可參,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