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年息為百分之十一.八八,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賠償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後即未再償付本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