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110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謝秉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105號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申請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8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6日繳款後即未再
清償,迄今尚計積欠新臺幣117,600元,依約除應一次全數
清償外,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既於94年12月
2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依法應對原告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正。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萬泰銀行受讓債權之情既如上述,依諸上開規定,萬泰銀
行對被告之返還信用卡債務之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熊掌山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