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滄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34號、第1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滄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108年12月4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鄒滄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所示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所示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鄒滄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易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7頁、易緝卷第110頁至第119頁、第134頁至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部分坦承不諱(警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偵字第12234號卷第129頁、第131頁、第219頁、聲羈卷第20頁、第21頁、易字卷一第72頁、第73頁、第134頁、易緝卷第107頁、第14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四編號2、4、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電纜,我跟 林勝義 (已歿,所涉贓物犯行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見面是叫他過來拿廚 餘云云 (易字卷一第73頁、第134頁、第137頁)。
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就此等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被告駕駛懸掛OW-5763號車牌之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原車牌
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小客車),於109年3月16日上午2時15分許沿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往臺中市清水區方向駛去,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斜前巷子內停車,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警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自承在案(警卷一第90頁)。另觀諸卷附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於109年3月16日上午2時23分許,1人徒步從被告停車處走出,嗣於同日上午5時8分許返回被告停車處,接著本案小客車開出離去,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沿和睦路1段1005巷轉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方向,嗣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許再度返回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回到和睦路1段往神岡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回到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191巷(下稱本案巷子)停車。
⑵又證人 吳增輝 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初接手本案,一
開始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是掛假車牌。我有參與109年3月16日行動蒐證,我們從109年3月15日下午10時開始,在巷口等被告開車出去,我們遠遠的跟,因為是晚上又在偏僻的地方,我們看到被告進去1個小巷子後就沒有跟進去了。當天我們有2臺車出勤,1臺車回到照片(即警卷二第57頁,本案巷子)所示地點看被告什麼時候回來,我們這臺車則留在附近看被告什麼時候出來。在照片地點等待的該臺車有拍攝到被告跟林勝義交易被告剪回來的電纜線,我們車跟該臺車有通話,同事說在搬電纜線,我有聽到「交了交了,東西在搬了」等語(易字卷二第75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張傑 原於審判中證稱:109年3月16日警方有跟著被告蒐證,當時被告上午5點多停車,過一陣子林勝義把小貨車開進來,被告就丟了1綑電線進去【小貨車】,我看到他們有交易有收錢等語(易緝卷第133頁、第134頁)相符。另經本院勘驗員警於109年3月16日在本案巷子蒐證錄影結果,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林勝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抵達本案小客車停車處,被告指示林勝義將本案小貨車停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旁,被告打開本案小貨車車廂帆布,從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拿出1捆黃色線狀物放在本案小貨車車廂,又來回將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東西放到本案小貨車車廂內,且嗣後被告有將東西放進褲子口袋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易字卷一第415頁、第416頁、第455頁至第481頁)。上開勘驗結果足以佐證吳增輝、 張傑原 證述非虛,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巷子與林勝義交易電纜線。從而,綜合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駕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停放並下車,歷時2小時餘後,再駕車返回本案巷子,自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電纜線與林勝義交易,則被告所交付之電纜線足認係由犯罪地點所竊得,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至6其與林勝義在本案巷子見面係要
拿廚餘給林勝義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曾稱109年3月26日與林勝義會合是向林勝義拿雞等語(警卷一第29頁),又稱109年3月16日、3月24日、4月6日、4月11日其是與林勝義在本案巷子聊天,嗣後再改稱因為林勝義在養雞,所以其會把壞掉的食物給林勝義等語(警卷一第83頁至第99頁),所陳已見不一。另林勝義於警詢時就前往本案巷子與被告見面之原因,109年3月16日是要賣雞給被告,109年3月24日是被告向其借錢,109年3月26日忘記是做何事,109年4月6日被告有打開後車廂內黑色電纜線給其看,但其沒有收購,109年4月11日忘記做何事等語(警卷一第107頁至第125頁),且於偵訊時更稱:(問:被告是否有送東西或拿一些不要的東西或壞的食物給你?)都沒有,我養雞沒欠什麼。我養雞的廚餘都去垃圾車拿的,被告沒有拿廚餘給我等語(偵字第12234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是被告的辯解與林勝義所述大相逕庭,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林勝義雖於審判中改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巷子係向被告拿取廚餘,並稱友人 陳信榮 曾陪同其一同前往,惟證人陳信榮於111年3月1日審判中證稱:我認識林勝義10幾年,平常很少聯絡,只有去沙鹿的鹿鳴公園運動遇到會聊天,我都是早上5點多去運動,運動完後會一起去吃早餐,還有2次跟林勝義去大雅載廚餘,林勝義開車把廚餘載回林勝義位在沙鹿跟龍井交界處的沙田路養雞場,再載我回鹿鳴公園,我再騎機車或走路回家,接著去上班,我早上8點要抵達梧棲的公司。拿廚餘時我坐林勝義車的副駕駛座,沒有看到拿廚餘給林勝義的人,我不記得跟林勝義去拿廚餘是民國幾年,(問:是否在最近幾年,還是以前?)以前,但多久以前沒辦法記起來等語(易字卷第31頁至第43頁)。陳信榮就其與林勝義前往拿取廚餘之時間、地點、對象為何,均無法確實證述,且自沙鹿前往大雅、梧棲為相反方向,陳信榮更自陳2次拿廚餘其都要於8點前到梧棲之公司,其於運動完後與林勝義周車往返大雅、沙鹿、再趕往梧棲工作乙情,實屬不合常理,自難據此佐證林勝義所稱向被告拿取廚餘一事為真,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參以吳增輝、張傑原均證稱其等於109年3月16日在本案巷子進行現場蒐證時並未看見現場有廚餘、雞隻等語確實(易字卷二第85頁、第86頁、易緝卷第134頁),更徵被告辯稱拿廚餘給林勝義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被告駕駛懸掛OW-5763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於109年3月24日
上午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再行經清水區神清路13-17號前,迴轉往神岡區神清路方向,約於同日上午3時23分許,將車輛停放在清水區神清路15-1號旁產業道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再次行經清水區神清路13-17號前離開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Map擷取畫面、監視器、案發地點、停車位置相對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警卷二第75頁至第91頁),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於該時間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清水區神清路15-1號旁產業道路等語(警卷一第92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於109年3月24日上午3時33分許,1人戴上帽T帽子遮掩頭部,下半身穿著長褲,長褲側邊有條紋(或文字),並側背1個背包,自右向左小跑步通過畫面;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該人自左向右小跑步通過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易字卷一第189頁、第191頁、第366頁、第367頁、第373頁、第375頁)。而警方於109年4月15日在本案巷子查獲被告與林勝義後,當場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外套、長褲,經本院勘驗結果略為:外套係黑色連帽外套,左右手臂部分有黑色條紋1條、白色英文字,字體是Fashion&Sport,外套正面有LOGO為英文V5IX(該英文字下方有MODERN),外套兩側有拉鍊式的口袋;褲子係黑色褲子,左右兩側側邊均上下有紅色兩條條紋,條紋中間有紅色的英文字,字體是AEROSERIES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易字卷一第186頁、第197頁至第209頁)。經比對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人所著上衣,係有拉鍊之連帽外套,且左右手臂上各有1條紋,外套上有拉鍊式口袋,所著長褲左右側均有2條條紋及英文字母之圖樣,與本院上開勘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外套、長褲之特徵均吻合,由是,可認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確於案發時間,駕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停車並下車,約1小時餘再返回駕車離去。
②另經本院勘驗本案巷子監視器錄影結果,於109年3月24日上
午5時52分許,本案小貨車駛進本案巷子內,以倒車方式斜停回路邊,之後 丙男 出現,把本案小貨車右側車棚打開後,又把停在本案小貨車旁的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打開,另名 丁男 與丙男接觸,約1分鐘後,丙男將本案小貨車右側車棚關起,本案小客車的後車廂也被關起,隨後本案小貨車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409頁至第412頁、第439頁至第445頁)。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返回本案巷子內停車,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警卷二第111頁),且本案小貨車係由林勝義所駕駛,經被告、林勝義陳述確實,是上開勘驗結果丙男、丁男各為被告與林勝義無疑。
⑵附表二編號4部分: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109年3月26日上午3時54分許,前往臺
中市神岡區民生路50巷前,迴轉至路旁後,將車輛停放在民生路78號路旁附近,於同日上午3時59分許下車步行前往某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返回本案小客車處,駕車離開,並於同日上午5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與樹德街口,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行駛至本案巷子停車後,返回其住處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5頁至第63頁),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駕駛本案小客車迴轉停駛在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路旁等語(警卷一第25頁、第27頁)。是被告確於案發時間,駕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停車並下車,約1小時餘再返回駕車離去。
②另經本院勘驗本案巷子監視器影像結果,於109年3月26日上
午6時4分許,林勝義駕駛本案小貨車到本案巷子內,於6時5分被告走進本案巷子,走向本案小貨車駕駛旁,本案小貨車停下後,林勝義下車與被告一起到本案小貨車左側打開車棚,被告也打開停放在本案小貨車後方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約1分鐘後,林勝義將本案小貨車車棚關起,被告亦將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關上,隨後被告坐上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本案小貨車駛離本案巷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412頁至第414頁、第447頁至第454-2頁)。
⑶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被告於109年4月6日上午2時22分許,駕駛懸掛OW-5763號車牌
之本案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圳岸路右轉神清路,復於神清路左轉三民東街,往國道4號方向駛去。嗣於同日上午4時54分許,本案小客車原路沿三民東街往神清路方向駛回,(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警卷一第94頁)。是被告確於案發時間,駕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停車,約2小時餘再返回駕車離去。
②另經本院勘驗本案巷子監視器影像結果,於109年4月6日上午
5時28分許,本案小貨車駛進本案巷子,迴轉後停在巷口,而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本案小客車駛進本案巷子,停在電線桿前方,於同日上午5時38分,本案小貨車倒車進入巷子,停在本案小客車後方,林勝義從本案小貨車下來後,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左邊車廂車棚及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打開,隨後有人影整理本案小貨車車棚之物品,約2分鐘後,被告將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本案小貨車車棚均關上,隨後本案小貨車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416頁至第421頁、第483頁至第527頁)。
⑷附表二編號6部分:①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上午2時51分許,駕駛懸掛OW-5763號車
牌之本案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往清水區神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56分許行經清水區神清路13-17號前,復於同日上午2時56分許沿神清路左轉往神清路13-19號旁小路行駛後停車。嗣後於同日上午3時52分許,被告又駕駛本案小客車反向行經神清路13-17號前,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沿清水區和睦路1段往神岡區和睦路1段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返回本案巷子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二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5頁)。又被告於同日上午2時56分停車後不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案發地點之電桿,有1人爬上電線桿,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427頁、第593頁、第595頁)。而案發當時為深夜,且案發地點人煙罕至,此由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知,由是,足以合理推論,被告確於案發時間,駕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停車,下車後攀爬上案發電桿,約1小時餘又駕車前往某處,復於1小時餘後駕車回到本案巷子。
②另經本院勘驗本案巷子監視器影像結果,於109年4月11日上
午5時58分許,本案小客車轉進本案巷子停車,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本案小貨車駛進本案巷子並倒車停在本案小客車後方,被告從本案小客車下車,走向本案小貨車,打開本案小貨車之車棚,再打開本案小客車之後車廂,林勝義從本案小貨車上下來,約1分鐘後,被告關上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及本案小貨車車棚,被告再走到本案小貨車復駕駛座旁,被告與林勝義互有拿取東西之動作。隨後林勝義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421頁至第426頁、第537頁至第583頁)。⑸由前開事證以觀,上開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被告均於案發
時間,駕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停放,而各該案發時間均為深夜時分,且案發地點人煙稀少,被告卻在各該地點逗留約1、2小時後,再駕車返回本案巷子,且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甚且有爬上案發地點電桿之行為。又於被告車輛回到本案巷子後,林勝義即駕駛本案小貨車前來會合(附表二編號5部分,本案小貨車甚至早於本案小客車先抵達本案巷子),本案小貨車停車時車棚皆對著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之位置,再由被告(或與林勝義一同)打開本案小貨車車棚及本案小客車後車廂,約1、2分鐘後關上車棚、後車廂後,本案小貨車隨即駛離;而被告與林勝義之上開各次行為模式,與109年3月16日之犯行如出一輒;再被告就其基於何原由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以及為何各次被告返回本案巷子後,林勝義即遠從沙鹿前往位在大雅之本案巷子與被告碰面,被告與林勝義之說法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由前開事證加以勾稽,足以合理推論,被告係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電纜線後,與林勝義約在本案巷子將贓物電纜線販售與林勝義。
⒋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被告駕駛懸掛B4-7037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於108年12月18
日上午1時12分許,沿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往大圳路方向行駛,行經厚生、圳前路口,在圳前路迴轉後,將車輛停放在路旁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75頁至第289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經過神岡區厚生路與圳前路口等語(警卷一第88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案發時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從本案小客車下車後即徒步經過厚生、圳前路口,往大圳路方向走去,於同日上午1時14分許,某人經過厚生圳前路口,穿著連帽外套,左右手臂均有1條條紋,且外套兩側有拉鍊式口袋,核與本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外套之特徵相吻合,堪認該人即是被告;隨後於同日上午1時17分許,厚生路148號前有一人步行往大圳路方向,進入厚生路148號對面空地後,其行向即為本次遭竊電纜線電桿所在位置,而依被告行進之時間、路段、方向,可以認定該人即是被告。嗣於同日上午2時24分許,有一人從厚生路148號對面空地走出,背著某物品,沿厚生路往回走,又於同日上午2時35分許,被告再次經過厚生圳前路口,穿著前開連帽外套,隨後再返回本案小客車停車處(警卷一第291頁至第309頁、易緝卷第108頁、第120-1頁至第120-3頁)。由前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附近停車,並下車往案發地點行進,於1小時許後原路返回本案小客車停車處,且有背負某物品,就上述情狀加以勾稽,堪認本次案發現場之電纜線遭竊,應係被告所為。
⑵又所謂品格證據,即關於被告之品行或犯罪前科之資料,在
特殊情況下,確實具有相當證據價值,例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特殊知識、人的同一性、非偶發性等事項,應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否仍有其明確關連性,得於合法調查後,以之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使用。查被告另因於108年12月17日夜間,在臺中市后里區利用電桿爬桿釘爬上電桿後,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以本案小客車載運離去,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因於109年3月19日上午4時33分許、4月9日上午2時9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利用器具爬上電桿後,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以本案小客車載運離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5號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2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易緝卷第61頁至第75頁)。足見被告確有選擇深夜時間,使用工具攀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纜線後,以本案小客車載運離去之犯罪手法與模式,與本案利用一般人就寢之深夜、凌晨時段,攀爬電桿剪斷電纜線後,以本案小客車載運之犯罪模式極為相似,且前開案件之犯罪日期,與本次犯罪日期亦屬相近,自得以被告之上述前案紀錄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係同一人犯罪之佐證。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辯解,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
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緝卷第187頁至第20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以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如附表二編號7與附表三所示犯行,但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又迄今未就其犯行造成損害進行賠償等情節;復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及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CNC銑床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竊得之電纜,及附表三竊得之車牌1
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電纜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7所竊得之電纜及附表三所竊得之車牌1面(如附表四編號1、16所示),各已發還台灣電力公司職員 蔡秋全 、被害人 吳錫 ,有警詢筆錄2份、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警卷一第159頁、第16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至第1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油壓剪2支、編號4所示爬桿釘6支
、編號11所示手套3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二編號7竊取電纜犯行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一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
,及編號3、6至8、10、15所示之物,被告稱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易字卷一第74頁、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⒉編號9所示美工刀1支,被告稱係竊得電纜後削皮所用,編號12所示工具袋1個,被告稱係偷電纜現時放置油壓剪、爬桿釘所用,編號13、14所示外套、褲子為被告竊盜時所著,然均難認與被告施行竊盜行為有直接關聯。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林勝義所有之物,亦難認與被告犯行有關。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25所示之物係在起訴書所記載108年12月4日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之案發現場扣得,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是前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上午2時9分,駕駛懸掛B4-703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停車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爬桿釘、手套等工具,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再以爬桿釘攀爬至電桿上後,以油壓剪剪斷告訴人 劉湘衡 所有、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75公尺而竊取之,嗣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湘衡警詢之證述、108年12月4日電纜線竊案來程方向及監視器位置圖、返程方向及監視器位置圖、停車處及監視器相對位置圖、現場及遭竊電纜照片、108年12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嫌停車處附近監視器相關位置圖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電纜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第13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上午2時8分許,駕駛車尾懸掛B4-703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520巷與414巷口,後有1人影自車上下車,徒步行經神林路1段520巷72號前,嗣於同日上午4時55分許,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自用小客車發動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間,開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下車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停車地點距離案發地點並非甚近,步行需花費13至15分鐘之時間,有卷附研判竊嫌徒步路線圖存卷可參(他卷第91頁),且被告於神林路1段520巷72號之後行向、及其循何路線返回本案汽車,卷內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佐,又卷附研判竊嫌徒步路線圖,亦僅屬警方所推論之路線,是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本次竊盜犯行,仍需有其他證據佐證。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劉湘衡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2月4日上午7時50分接到裝潢師傅的電話,稱公司倉庫(臺中市○○區○○路00○0號)遙控鐵捲門打不開,我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到達公司倉庫查看,並通知水電師傅前來查修,水電師傅發現公司倉庫圍牆上埋藏電纜線的塑膠管遭燃燒後敲破,並將塑膠管內的3條各25公尺電纜線竊走等語(警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且案發現場照片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他卷第113頁至第125頁)。是以,本次電纜線遭竊取之手法,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認,以爬桿釘攀爬至電桿上後,以油壓剪剪斷劉湘衡所有、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75公尺而竊取之,且本次竊取手法與被告前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手法截然不同,是否為被告所為,並非無疑。
三、案發後,警方前往案發地點勘察,在遭竊地點之地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4、25所示手套、新鮮檳榔渣各1件,經送驗結果,檳榔渣所檢出DNA-STR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手套經萃取DNA檢測,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函在卷可稽(他第93頁至第97頁、易緝卷第83頁)。是依採證結果,案發現場並無被告相關跡證,則被告是否有至該處竊取電纜線,誠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依琪、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蔡逸蓉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附表二編號1鄒滄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壹佰陸拾公尺、接戶電纜伍公尺、接戶線伍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鄒滄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接戶線拾點伍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鄒滄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低壓線貳佰柒拾肆點捌公尺、接戶線柒拾柒點陸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鄒滄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捌拾捌點伍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鄒滄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低壓線壹佰零捌公尺、接戶線貳拾捌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鄒滄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低壓線壹佰參拾點肆公尺、接戶線拾陸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鄒滄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附表三鄒滄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卷證1108年12月18日上午1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鄒滄勝駕駛懸掛B4-7037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附近停車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爬桿釘、手套等工具,徒步前往左列地點,再以爬桿釘攀爬至電桿上後,以油壓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所有、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銅玻璃電線160公尺、接戶電纜5公尺、接戶線5公尺(總重47公斤,價值1萬1,700元)而竊取之,嗣再以本案小客車載運離去。①⒈證人即台電員工 陳俊宇 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⒉108年12月18日電纜線遭竊案示意圖、監視器相關位置對照表(警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⒊108年12月21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警卷一第211頁)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警卷一第271頁至第315頁)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B4-7037號】(警卷二第289頁)⒍109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偵12234卷第71頁至第100頁)2109年3月16日上午2時23分許臺中市神岡區新興路旁產業道路電線桿鄒滄勝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OW-5763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爬桿釘、手套等工具,以爬桿釘攀爬至電桿上後,以油壓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電線桿上之接戶線10.5公尺(重10.962公斤,價值3,066元)而竊取之,嗣再以本案小客車載運離去,返回本案巷子附近,並連絡林勝義前來收購。⒈證人即台電員工 羅榮奇 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⒉109年3月16日電纜線竊盜案犯嫌行進路線示意圖、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監視器相關位置對照表(警卷一第191頁至第197頁)⒊109年3月17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警卷一第213頁)⒋現場照片及台電圖號座標定位系統7張(警卷二第9頁至第15頁)⒌109年3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50張(警卷二第17頁至第65頁)⒍110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109年3月24日、26日、16日、109年4月6日、11日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408頁至第599頁)⒎109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偵12234卷第71頁至第100頁)3109年3月24日上午3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鄒滄勝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OW-5763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爬桿釘、手套等工具,以爬桿釘攀爬至電桿上後,以油壓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電線桿上之低壓線274.8公尺、接戶線77.6公尺(總重194公斤,價值3萬5,901元)而竊取之,嗣再以本案小客車載運離去,返回本案巷子附近,並連絡林勝義前來收購。⒈證人即台電員工 黃志宇 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⒉109年3月24日電纜線竊盜案犯嫌行進路線示意圖、監視器相關位置對照表(警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⒊109年3月25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警卷一第215頁)⒋現場照片8張(警卷二第67頁至第73頁)⒌109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共44張(警卷二第75頁至第117頁)⒍本院勘驗109年3月24日、26日、16日、109年4月6日、11日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408頁至第599頁)⒎本院勘驗109年3月24日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扣案被告鄒滄勝所有之包包及衣褲筆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184頁至186頁、第189頁至第209頁)⒏本院準備程序勘驗109年3月24日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68頁、第373頁至第375頁)⒐109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偵12234卷第71頁至第100頁)4109年3月26日上午4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號鄒滄勝於左列時間,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爬桿釘、手套等工具,以爬桿釘攀爬至電桿上後,以油壓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銅玻璃電線88.5公尺(重115.05公斤,價值3萬4,647.75元)而竊取之,嗣再以本案小客車載運離去,返回本案巷子附近,並連絡林勝義前來收購。⒈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呂金海 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⒉109年3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張(警卷一第35頁至第77頁)⒊109年3月25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警卷一第215頁)⒋現場照片共2張、電纜遭竊案位置圖、犯嫌逃逸行進圖(警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⒌109年4月2日被告住處現場照片3張(警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⒍110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109年3月24日、26日、16日、109年4月6日、11日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408頁至第599頁)5109年4月6日上午2時22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旁鄒滄勝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OW-5763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爬桿釘、手套等工具,以爬桿釘攀爬至電桿上後,以油壓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電線桿上之低壓線108公尺、接戶線28公尺(總重177公斤,價值5萬7,528元)而竊取之,嗣再以本案小客車載運離去,返回本案巷子附近,並連絡林勝義前來收購。⒈證人即台電員工黃志宇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⒉109年4月6日電纜線竊盜案現場暨監視器相關位置圖(警卷一第203頁)⒊109年4月6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警卷一第217頁)⒋現場照片7張(警卷二第119頁至第125頁)⒌109年4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15張、109年4月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43頁)⒍110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109年3月24日、26日、16日、109年4月6日、11日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408頁至第599頁)6109年4月11日上午4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鄒滄勝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OW-5763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在臺中市○○區00000號旁小路停車後,前往左列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爬桿釘、手套等工具,以爬桿釘攀爬至電桿上後,以油壓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電線桿上之低壓線130.4公尺、接戶線16公尺(總重94.9公斤,價值1萬6,763元)而竊取之,嗣再以本案小客車載運離去,返回本案巷子附近,並連絡林勝義前來收購。⒈證人即台電員工黃志宇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⒉109年4月11日電纜線竊盜案犯嫌行進路線示意圖、監視器相關位置對照表、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警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⒊109年4月11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警卷一第215頁)⒋現場照片6張(警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⒌109年4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警卷二第151頁至第187頁)⒍110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109年3月24日、26日、16日、109年4月6日、11日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408頁至第599頁)7109年4月15日上午2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64號鄒滄勝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OW-5763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爬桿釘、手套等工具,以爬桿釘攀爬至電桿上後,以油壓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電線桿上之低壓線230公尺、接戶線17公尺(總重78公斤,價值1萬8,476元)而竊取之,嗣再以本案小客車載運離去,返回本案巷子附近,並連絡林勝義前來收購,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物。⒈證人即台電員工蔡秋全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警卷一第169頁)⒊現場照片9張(警卷二第189頁至第197頁)⒋109年4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二第199頁至第217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9年4月15日】(偵12234卷第175頁至第178頁)附表三:(時間:民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卷證109年2月4日臺中市后里區鄒滄勝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吳錫所有OW-57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並懸掛於其使用之本案小客車上。⒈證人即被害人吳錫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警卷一第171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W-5763號】(警卷二第285頁)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纜線3綑鄒滄勝剪取片段送驗,其餘已發還蔡秋全2油壓剪2支被告用以剪電線、電纜3扳手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4爬桿釘6支被告偷電線時用以爬電線桿5頭燈1個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6噴槍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7消音罐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8鋸子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9美工刀1支被告竊得電纜後削皮所用10三角套筒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11手套3件被告竊取電纜時為防止遭電擊所用12工具袋1個偷電纜時放置油壓剪、爬桿釘13外套1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14長褲1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15行動電話(0000000000,螢幕破裂、含SIM卡2張)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16汽車車牌00-0000號1面已發還被害人吳錫17磅秤1只林勝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18計算機1只19行動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20新臺幣16,100元21電纜線1捆22壓迫器1支23電纜剪1支24手套1件無起訴書記載之108年12月4日犯行勘察採證扣得之物25檳榔渣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