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惠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惠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惠鳳與 白書誠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26分許,一同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並於店內搜尋可竊取之財物。 嗣白惠鳳 與白書誠見 廖文瑞 將其所有之提袋放置於店內桌上,即趁廖文瑞離桌選購物品之際,推由白惠鳳竊取提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白書誠則至全家便利商店外等候接應,待白惠鳳得手後,即搭乘白書誠駕駛之G3W-83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文瑞發現提袋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白惠鳳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97至199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 李安娜 、廖文瑞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卷第99頁、第123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白書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3號、106年度中簡字第919號、106年度簡字第548號、106年度簡字第612號、106年度訴字第864號、106年度訴字第154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106年度訴字第1754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106年度簡字第974號、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5罪)、3月(共7罪)、11月、9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公訴檢察官、被告對前開資料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量刑辯論時說明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2年起,即有多次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同案被告白書誠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財物去向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被告則供稱係伊下手竊取提袋等語(詳如前述),顯見本案應係由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據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提袋1只2保溫瓶1個3口罩4消毒噴霧5飯糰6麵包7八寶粥總計價值新臺幣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