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耀鶴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12、2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簽名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故向丙○○(原名 袁煒筌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人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內見面。丙○○遂自備空白之本票3紙後前往,其於上開超商內,要求丁○○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憑,且於丁○○簽寫本票之際,復要求丁○○須提供擔保人在本票正面簽名負責,其與丁○○均未聯繫甲○○(丁○○之母),徵詢甲○○是否應允在本票上代簽其姓名,而未徵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聯絡,由丁○○附表所示本票正面,偽簽「甲○○」之姓名,以表示「甲○○」願意對該等本票負責,而為共同簽發該等本票之意,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交給丙○○,作為丙○○對丁○○借款債權之擔保。後丙○○於111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主張其持有相對人丁○○、甲○○2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請求裁定准予對其2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因丁○○遲遲未清償債務,袁煒筌於111年3月8日持上開本票影本,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是依前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丙○○(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然證人丁○○於111年7月22日出境後,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均未入境,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01、205頁),足認其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審酌其於111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10412卷第77至81頁)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未受他人干預,且其所述應係因被告要求,而在本票正面簽其母親之名,以為擔保之情(偵10412卷第79頁),亦與被告於偵詢所述,因其想要一個債務保證人,而要求證人丁○○簽寫其母親之名於本票正面之情(偵10412卷第24頁)一致,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丁○○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事實欄所載借款、收受簽署「甲○○」姓名之本票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只要求丁○○填寫保證人,是丁○○自己決定填寫甲○○;因其要求,故丁○○當場填寫甲○○,其知悉丁○○沒有經過甲○○同意;其只有要求丁○○寫保證人,而非發票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是要求丁○○寫擔保人;丁○○於警詢中陳述在簽署後,有拿錢給甲○○,甲○○同意負擔本票債務,丁○○簽署甲○○時,並未告知被告甲○○是否同意或有無授權,被告對於丁○○是否經過甲○○授權並不知情;是丁○○決定簽甲○○姓名,被告並無授意或教唆;丁○○簽署甲○○姓名之位置在金額欄,非發票人欄,並非有價證券簽發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本院卷第74至76、36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
超商內,由被告提供空白本票3張,丁○○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在本票正面均簽上「甲○○」之署名,再交給被告,以作為對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嗣於111年2月17日以丁○○、甲○○2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依本案本票准予對其2人強制執行而行使,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以丁○○、甲○○2人為相對人,依本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17至32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偵10412卷第77至8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案本票影本、借據正本及影本(本院卷第347頁,偵10412號卷第27、29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月14日當天其在文具行購買本票,
帶至超商給丁○○填寫;本票由丁○○親自填寫,借款時只有其與丁○○在場等語(偵10412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約在便利商店見面,交付借款時,對方要其簽立本票;借錢的人說要寫一個擔保人,所以其就寫媽媽甲○○的名字等語(偵10412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係在與丁○○見面前始準備本票,而要求丁○○填寫,且當場臨時要求丁○○在本票上簽署擔保人之姓名,丁○○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會攜帶本票,亦不知悉被告會當場提出填寫擔保人之要求,而是在便利商店借款時,當場應被告要求而開立本票,簽署其母甲○○姓名。雖被告嗣後對丁○○提出詐欺告訴,而於該案件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那時候問丁○○你媽媽知道嗎,丁○○說知道,並在本票上寫媽媽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這應該算是其要丁○○寫的,因為要債務保證人云云(偵10412卷第24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稱:其是當場拿本票給丁○○,要丁○○簽名,並順便說要一個家人或朋友名字當保證人,丁○○就當場簽名並寫甲○○,其本來不知道是丁○○母親姓名,丁○○也只有說甲○○是家人名字,沒說是母親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簽擔保人當下,其不知道甲○○是丁○○母親等語(本院卷第365頁)。顯見被告於簽立本票當時,並未就甲○○是否同意乙事,詢問丁○○,其辯稱丁○○對其稱甲○○知悉並同意云云,顯非屬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要求丁○○寫保證人,丁○○當場就在其面前寫,所以其知道丁○○沒有問過甲○○同不同意,是因為其要求,丁○○才寫的,其沒有問丁○○甲○○有沒有同意,其知道丁○○沒有獲得甲○○的同意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見因被告當場要求丁○○在本票上簽署擔保人之姓名,丁○○始簽署其母甲○○姓名,丁○○自無從在被告提出要求前,事先徵詢甲○○以取得授權,被告既提出前開要求,並當場目睹丁○○簽寫甲○○姓名,堪認丁○○未經證人甲○○同意,即應被告要求,而簽署甲○○姓名於本票乙節,為被告所明知。
㈢辯護意旨雖稱:丁○○供稱在簽署後,有拿錢給甲○○,甲○○同意
負擔本票債務,是丁○○於簽署時,並未告知被告甲○○是否同意或有無授權,被告對於丁○○是否經過甲○○授權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事前並未告知在本票上簽立其姓名,其也不同意;是事後丁○○沒還錢,被告打電話給其,因被告在電話中告知,其始知悉本票之事,其說無法幫丁○○還錢,被告要其負責,其表示簽名時其不在場,被告為什麼還要借丁○○錢;丁○○是在簽名後約10天,要還利息時,才告知其簽立本票之事,但沒有說一起還錢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1頁),益徵甲○○並無同意授權丁○○簽寫本票,且被告係明知丁○○並未經甲○○同意,即簽署其姓名於本案本票之事實。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又辯護稱:甲○○之姓名係簽在金額欄後方,足見僅
為擔保之意思,並非發票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是發票人於簽發本票時,只需在票面適當處所簽名、蓋章,使通常之人瞭解係屬發票行為即可;再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是在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時,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合理之探求。而本票上載有姓名者,不外為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背書人或保證人,查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記載,「甲○○」簽名之位置距離本票上受款人欄位甚遠,且受款人欄位為空白,就一般正常人之理解,要無可能認甲○○為受款人。次查,甲○○之姓名係填載在正面,而非背面,且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與票據法關於背書及票據保證之規定不符,故亦無可能認知甲○○係背書人或保證人,是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理解,當會認知甲○○係該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雖因發票人欄位,已記載丁○○姓名,位置有限而在金額欄空白處簽寫甲○○之署名,然既係在本票之正面為之,且足以辨識係對本票之文義負責,可見丁○○在本票上正面簽立甲○○署押之目的,確係以甲○○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因其位置在金額欄後方,而有所不同。況被告亦係以甲○○為共同發票人,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依本案本票准予對甲○○強制執行裁定,本院民事庭乃依其聲請裁定准予對甲○○強制執行,有如前述,更足以佐證簽寫甲○○姓名之用意,在於使其負擔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丁○○偽造甲○○簽名之位置,雖非在發票人欄內,然並無礙於被告將甲○○列為共同發票人之認定。準此,被告對於在附表所示本票正面偽造甲○○簽名,將使甲○○被視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票人得對之行使追索權等情,主觀上自當有所知悉。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及丁○○在附表所示3張本票上偽造「甲○○」簽名,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為擔保其債權,而提出要求丁○○以其母甲○○名義簽名,且對於丁○○未得甲○○同意,而以甲○○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亦有所知悉、認識,由丁○○在本案正面偽簽甲○○姓名,以完成本票之發票,而偽造本票以供行使,顯然對於偽造本案本票,當場有所指揮主導,且就其等偽造本票犯罪實施之方法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況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雖其未親自簽署書立甲○○姓名於本案本票,然與丁○○就偽造本案本票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本案本票上甲○○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而係丁○○書立,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有價證券不僅係無條件兌現,且得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須透過立法嚴罰,方能強化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又或僅止於私人間借款,用途既然不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亦有異,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雖值非難,然審酌其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求其債權之擔保,被告行為核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在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且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並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害人甲○○之子即共犯丁○○迄今滯留國外,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未予清償,使被告蒙受損害,而行使上開本票,綜上各情,本院因認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即使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丁○○借款之債權
,明知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偽造本案本票,所為傷害文書之信用性與票據之流通性、公信力,實屬不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換裝輪胎師傅工作,目前從事賣衣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雖否認犯罪,惟尚坦承客觀事實,且被告未持前述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68頁),未造成被害人甲○○損害擴大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至於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準此,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應僅就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扣案(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該等本票均係由丁○○與甲○○為共同發票人,依前揭說明,去除偽造之甲○○發票部分,就丁○○發票部分,該本票仍屬有效,不在沒收之列,故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沒收前述被告偽造之甲○○發票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金額日期16581692萬110年1月14日26581714萬110年1月14日36581724萬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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