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雞蛋壹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前方車庫,徒手竊取 彭彩芳 置放於該處之雞蛋1籃(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彭彩芳盤點物品,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112年7月13日審理程序中,被告林志遠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則固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雞蛋1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一籃雞蛋是我在家拿的,是我爸爸的遺產;或稱我也不知道雞蛋是誰的,我在家拿的云云(偵卷第27-31頁、本院2394卷第69-71頁)。經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雞蛋1籃等節,為被告所
坦認,核與告訴人彭彩芳、證人 林志龍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3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賣雞蛋的,儲貨地點是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前方車庫,因為我清點雞蛋有少發現遭竊,調監視器後發現是我合夥人的哥哥林志遠(被告)徒手偷取,我工作因素是住在該址1樓,我合夥人跟他哥哥是住在樓上等語;證人林志龍則於警詢時證稱:蛋行是父親留給我的事業,都是由我繼承,父親沒有要留給被告,當時是父親將被告趕出門的,我是因為兄弟情讓被告住在家裡;本案被告要拿雞蛋也沒有跟我講,蛋的所有權是我跟我合夥人彭彩芳所有,被告無權自己拿用,他根本沒有工作,遊手好閒無所事事,並沒有在從事蛋商工作,他之前就有多次沒有經過我跟彭彩芳同意竊取雞蛋,原本我們都是口頭勸說,但他勸不聽,這次是彭彩芳發現才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33-39頁);業均明確證稱被告已因多次告知,知悉蛋行係告訴人與證人林志龍所經營,被告並無雞蛋所有權,仍未經其等同意而竊取等節,衡以告訴人雖提出本案告訴,然事後並無對被告有何求償或其他要求,證人林志龍更未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情,當無動機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捏指被告竊盜犯行。基此,均可認告訴人及證人林志龍上開證述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陳稱雞蛋係父親留下之遺產,惟其父親早於103年間過
世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可佐(本院2394卷第47頁),衡情遺產應早已分配完成,且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知悉雞蛋1籃多少錢,亦陳稱我不知道,要問弟弟林志龍等語(偵卷第27-31頁),可見被告根本並未因繼承從事蛋行業務,始會連雞蛋基本價格均無所悉,更堪認證人林志龍上開所證蛋行已由其繼承,嗣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與被告無涉等語可信;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我有拿那一籃雞蛋,我不知道雞蛋是誰的,我是在家拿的等語(本院2394卷第70頁),則被告並不知悉雞蛋是誰所有卻自行拿取,更難謂無竊盜之故意,均難認其辯解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並引用為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除經評價為累犯外)、自述高職畢業、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雞蛋1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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