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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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添成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添成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陳建銘 因而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銘因而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2-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51178號被告藍添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添成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由峰谷橋往復興四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行經復興路2段與復興二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復興二街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行駛在前方、由陳建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後,旋即右轉行駛,致陳建銘之機車遭藍添成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而倒地,陳建銘因而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陳建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添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9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