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所駕駛之車輛係其女兒所有,其女兒知悉其並無駕駛執照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可認被告應知悉其並無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第4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黃秋棟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棟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1段與文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文昌街方向行駛,適於同一時間, 王程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黃秋棟貿然左轉未讓王程彥之直行車先行,王程彥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程彥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左轉,告訴人王程彥是自摔,後來有人敲我車門說後面有人跌倒,我才停下來去後面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欲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緊急煞車而自摔導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何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