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4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黃俊嘉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7日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祖 」、「 小柏 」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賴柏豪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阿祖」、「小柏」,使其等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其中永豐銀行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阿祖」、「小柏」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永豐銀行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
以其中永豐銀行帳戶做為渠等收取詐騙告訴人賴柏豪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能減刑,其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率爾提
供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料予「阿祖」、「小柏」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法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賴柏豪,告訴人表示已於另案獲得賠償,故無需與被告進行調解,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料,對方並未依
約給付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22999號被告黃俊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在臉書觀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貼之應徵 博奕 金流之廣告後,即以LINE相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祖」、「小柏」聯繫,經「阿祖」、「小柏」向黃俊嘉表示,只要黃俊嘉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並同意暫住旅館接受管控3至5天,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黃俊嘉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該人應允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辦理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約定轉帳功能及網路銀行功能,待申辦完畢,復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北區之金沙汽車旅館,將前揭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小柏」,並自願在上開汽車旅館暫住。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前,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賴柏豪,繼而以LINE與賴柏豪聯繫,並向賴柏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賴柏豪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黃俊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賴柏豪覺察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俊嘉固供承因需款孔急,於111年1月初某時,在臉書觀看應徵博奕金流之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祖」、「小柏」聯繫,經「阿祖」、「小柏」向黃俊嘉表示,只要黃俊嘉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並同意暫住旅館接受管控3至5天,即可領取5萬元之報酬,被告即先依指示辦理其申辦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及網路銀行功能,待申辦完畢,復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北區之金沙汽車旅館,將前揭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小柏」,並自願在上開汽車旅館暫住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是做博奕平臺,只是保管伊的帳戶,不會動伊的帳戶,當時因為小孩剛出生,想要做一點報酬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賴柏豪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黃俊嘉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2.且被告並不知悉向其索取帳戶資料者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為何,即率爾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復坦認該不詳之人僅要求其事先設定轉帳帳戶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3至5日,其即可領取高達5萬元之報酬,是其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此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而該不詳之人所應允之報酬,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顯不相當,被告卻僅為貪圖高額報酬,即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自頊受其等控制,可見被告交出帳戶之態度極其隨便,其可預見並容任帳戶可能被利用以詐欺犯罪作為洗錢之用,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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