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芊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95號、第17596號、第18400號、第21353號、第216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901號、第41142號、第48381號、第50786號、112年度偵字第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芊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芊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於110年11月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線上申設之數位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無存摺,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其友人 廖裕成 (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9236號等案件偵辦)收受。嗣廖裕成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收受,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存、匯款時間,存、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俊益 、 陳福生 、 林璇苓 、 林文陽 、 陳瑞玲 、 吳混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高鳳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徐綸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周景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楊佳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林哲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芊妤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其友人廖裕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原本是要儲蓄用,不是特地要辦給廖裕成用的,我原本9、10月要申辦,他有問我是否有申辦帳戶通過,因為我們長期聯絡有聊到,我有問廖裕成及其他朋友辦哪間銀行帳戶比較好,廖裕成知道我當時有申辦新的帳戶,就向我借用,我是從事八大行業,我跟廖裕成是一般朋友及八大行業客人,我案發後有聯繫廖裕成,有保持聯繫,他到這個月就找不到人,我聯繫他才跟我坦承他是把帳戶拿去給別人用,不是自己使用。廖裕成跟我借帳戶時說的理由是他跟他女友吵架,錢原本是放在女友戶頭,但他想要把錢全部領出來放到別人戶頭,因為他跟他女友吵架要分手,他要找一個相信的人放他的錢,讓他可以轉帳使用,我不知道廖裕成要做什麼轉帳使用,廖裕成說他自己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是因為廖裕成當時欠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如果我借他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才有機會跟他約碰面,順便還我錢,碰面時他真的有還我錢;我自認跟廖裕成很好,他不會出賣我,我也認識他女友,所以我才信任他,我希望藉由借他帳戶,讓他還我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於110年11月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線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廖裕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存、匯款時間,存、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提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頁碼見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核與證人廖裕成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情節大略相符(見偵41142卷第91至96頁、第371至375頁,偵50786卷第59至6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48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595卷第41至53頁)、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廖裕成後,本案帳戶確經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為本國國民,且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自承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先予敘明。
⒊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廖裕成借本案帳戶是要
做什麼轉帳使用;我跟廖裕成認識1年多,他是我的客人,我案發前就有廖裕成的生日、身分證照片,我不清楚廖裕成做什麼職業,我跟廖裕成算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其與廖裕成熟識,係基於信任出借本案帳戶予廖裕成,卻稱不清楚廖裕成之職業、不知廖裕成借用帳戶轉帳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實難認被告與廖裕成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竟於不清楚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之狀況下即交付本案帳戶,已悖於前述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又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廖裕成有說自己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有卡到案件等語(見偵21353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6頁),且於警詢時供稱:我可以提供「成」(指廖裕成)之年籍資料,我之前曾在聊天時跟我說他所發生的刑事案件,並將起訴書等拍給我看,其中都有他的名字等語(見偵41142卷第80頁),由此以觀,被告顯知廖裕成因涉及不法犯罪而遭警示帳戶,其當可預見廖裕成收取本案帳戶可能會作為不法使用,猶仍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足證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先於111年2月13日警詢時供稱:是將本案帳戶交給透過工作認識的客人,客人說他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想跟我借一個沒有在用的帳戶來收匯款、做生意用;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我當時從事傳播行業,進而認識 魏志宏 ,他跟我借本案帳戶等語(見偵17595卷第12頁,偵41142卷第71頁);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透過工作認識的客人,暱稱「兵哥」,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我知道他叫魏志宏,見過兩三次面的客人等語(見偵17596卷第11至15頁),後於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6日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先前供述係將本案帳戶交與魏志宏一節為不實等語(見偵41142卷第78頁,偵21353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衡情若是基於正常用途出借帳戶予友人,當無刻意向警方隱瞞之必要,被告於警詢之初卻刻意為不實陳述,隱瞞本案帳戶實係交與廖裕成一事,益徵其對於廖裕成收取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是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予廖裕成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對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01號、第411
42號、第48381號、第50786號、112年度偵字第223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前揭帳戶提供予廖裕成轉交他人使用,使
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參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6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至廖裕成雖於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有欠被告錢,我收取本案帳戶後拿到租金2萬元,都給被告,我剛好欠被告2萬元,我沒有說帳戶借我,我才會還被告錢,被告也不知道是帳戶租金等語(見偵41142卷第372頁),依廖裕成所陳,可知渠交付給被告之2萬元並非被告交付帳戶之報酬、對價,僅屬廖裕成事後處分渠犯罪所得之舉,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21353卷第15頁),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轉提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蔣志祥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存、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備註1吳俊益(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9時41分,透過LINE以暱稱「 靜怡 」結識吳俊益,並對吳俊益誆稱寶盛證券自營商有第四期之承銷債可以認購以獲利云云,後再以LINE暱稱「 徐健勝 」聯絡吳俊益,「徐健勝」向吳俊益介紹寶盛證券自營商的手機程式以認購承銷債云云,致吳俊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①110年12月1日13時14分匯款400,000元②110年12月2日11時3分匯款285,000元⒈證人吳俊益於警詢之陳述(偵17595卷第15-21頁)⒉吳俊益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偵17595卷第23頁)⒊吳俊益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7595卷第25頁)⒋吳俊益提供與「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95卷第27-40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595卷第55頁、第57頁)偵17595卷2陳福生(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1月30日,透過LINE群組「大張聲勢」以暱稱「 蔣柏年 」結識陳福生,向陳福生誆稱可以購買承銷債獲利,及介紹寶盛證券自營商的手機程式供陳福生下載以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12月1日14時27分無摺存款68,070元⒈證人陳福生於警詢之陳述(偵17596卷第29-30頁)⒉陳福生提供之手機頁面截圖(偵17596卷第31頁)⒊陳福生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17596卷第3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596卷第39-42頁)偵17596卷3林璇苓(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18日透過LINE以暱稱「 韓曉雅 」結識林璇苓,向林璇苓推薦LINE群組「先驅者-乘風破浪」以學習投資,後又透過暱稱「蔣老師」在該群組中佯稱可購買可轉債以獲利,並須下載寶盛證券的手機程式,以購買可轉債云云,致林璇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12月1日12時50分匯款200,000元⒈證人林璇苓於警詢之陳述(偵18400卷第47-50頁)⒉林璇苓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憑證(偵18400卷第85頁)⒊林璇苓提供之寶盛證券APP手機畫面截圖(偵18400卷第99頁)⒋林璇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400卷第99-109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400卷第65-66頁、第67頁)偵18400卷4 李秋萍 (未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1月1日19時40分,在LINE群組「大張聲勢」以暱稱「 陳冠廷 」結識李秋萍,並向李秋萍介紹寶盛證券的投資平台軟體供其下載,佯稱可購買承銷債以獲利云云,致李秋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12月1日11時46分匯款205,000元⒈證人李秋萍於警詢之陳述(偵18400卷第37-40頁)⒉李秋萍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偵18400卷第69頁)⒊李秋萍提供之指定匯款訊息及寶盛證券APP手機畫面截圖(偵18400卷第88-89頁)⒋李秋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400卷第90-9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400卷第57頁、第61頁)偵18400卷5林文陽(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間,在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ALva」結識林文陽,並向林文陽介紹「福澤-投資策略諮詢室」群組與投資平台,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11月30日15時21分匯款60,000元⒈證人林文陽於警詢之陳述(偵18400卷第41-45頁)⒉林文陽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8400卷第81頁)⒊林文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400卷第113-119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400卷第73頁、第77頁)偵18400卷6高鳳屏(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 周怡慧 (股市)」結識高鳳屏,並向高鳳屏介紹「u-trade」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又假冒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高鳳屏佯稱須依其指示匯入款項始可回復投資金額云云,致高鳳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11月29日13時5分匯款30,000元⒈證人高鳳屏於警詢之陳述(偵21353卷第15-17頁)⒉高鳳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353卷第19-24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353卷第33頁)偵21353卷7陳瑞玲(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0分,透過LINE以暱稱「Xu」結識陳瑞玲,並邀請陳瑞玲加入「財富之地96大張聲勢」LINE群組討論投資事宜,群組內一名自稱「蔣老師」之成員向其介紹「寶勝證券 吳家豪 經理」,誆稱可向其聯繫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12月1日11時45分匯款102,200元⒈證人陳瑞玲於警詢之陳述(偵21676卷第41-44頁)⒉陳瑞玲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1676卷第57頁)⒊陳瑞玲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676卷第59頁)⒋陳瑞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676卷第61-63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676卷第47-51頁、第127頁、第129頁)偵21676卷8徐綸麟(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1月14日17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寶盛證券經理- 王雲開 」結識徐綸麟,並向徐綸麟介紹寶盛證券手機軟體,佯稱可在該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綸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①110年12月1日11時3分匯款50,000元②110年12月1日11時4分匯款50,000元⒈證人徐綸麟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1卷第15-20頁)⒉徐綸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01卷第39-42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01卷第33-34頁、第35頁、第37頁)偵22901卷(移送併辦)9周景秋(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7月14日20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 陳思茜 」聯絡周景秋,並對周景秋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景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①110年11月30日14時46分匯款50,000元②110年11月30日15時許匯款50,000元⒈證人周景秋於警詢之陳述(偵41142卷第107-111頁)⒉周景秋所提對話擷圖及文字紀錄(偵41142卷第157-179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142卷第113頁、第115-116頁、第119頁、第127頁)偵41142卷(移送併辦)10楊佳期(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底透過簡訊及LINE聯絡楊佳期,並向楊佳期佯稱投資之相關資訊,致楊佳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11月29日11時5分匯款50,000元⒈證人楊佳期於警詢之陳述(偵48381卷第13-1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381卷第31-32頁、第45-49頁、第87頁)⒊楊佳期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8381卷第61頁)⒋楊佳期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偵48381卷第63-69頁)⒌楊佳期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48381卷第73-85頁)偵48381卷(移送併辦)11吳混明(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7月30日12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 劉怡伶 」聯絡吳混明,並對吳混明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混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11月29日9時29分匯款280,000元⒈證人吳混明於警詢之陳述(偵50786卷第73-7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786卷第81-82頁、第83頁、第85頁)⒊吳混明所提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偵50786卷第87頁)⒋吳混明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0786卷第89頁)偵50786卷(移送併辦)12林哲群(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某日,經由林哲群同鄉鄰居、綽號「大哥」之友人介紹,向林哲群佯稱:有很厲害之投資老師可介紹個股云云,並傳送投資平臺「宏達投顧」邀約林哲群下單,致林哲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11月29日15時15分匯款120,000元⒈證人林哲群於警詢之陳述(偵22334卷第15-1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39頁)。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偵22334卷第29頁)偵22334卷(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