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建宇選任辯護人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建宇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住處,見 丁肖飛 在門口不願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語,足以貶損丁肖飛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丁肖飛,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丁肖飛。
二、楊建宇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自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之住處後門,手備掃把1支(未扣案),在光明八街與福興路交岔路口,以掃把柄毆打丁肖飛之之左大腿,致丁肖飛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紅腫約10公分X7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丁肖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丁肖飛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被告楊建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歷歷(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2891號偵查卷《下稱偵2891卷》第8至10、20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至154、177至180頁),且互核前後所述一致、相符。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8年10月21日出具之竹縣北警偵字第1083802557號函檢送員警於108年10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住宅外部平面圖、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3、103、105、107、109頁),是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內容,並非無稽。
(二)又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有108年2月9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891卷第13頁);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於108年10月29日出具之東秘總字第1080001460號函檢送告訴人丁肖飛之108年2月9日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13、115至117頁)附卷可稽。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核與告訴人歷次指訴、證述遭傷害之部位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口出「發語詞」,僅忘記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掃把想把不適合的東西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可能有罵幹你娘;拿旁邊的掃把揮到她的小腿部分;我是向她小腿部位揮擊,當下對方也是抱著小腿在痛(見偵2891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訊中供承:(問:108/2/9上午8時20分,在你福興路住處前,當時你有拿掃把揮向告訴人小腿並跟她說「幹你娘」?)有這行為,因為我想要保護我家人,她來找我媽媽,當時大過年,小孩都在家,她在我家門口拼命恐嚇,並胡言亂語我不知道她在說什麼等語(見偵2891卷第20頁背面)。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業已坦承其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辱罵在門口之告訴人、持掃把揮打告訴人之左小腿等情,至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四)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謝敏絹 ,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內容,其並未目擊告訴人遭傷害過程(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就被告所坦承手持掃把情節,則證稱沒注意(見本院卷第189頁)等語;另就被告有無罵三字經乙節,亦證稱: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認證人謝敏絹到庭作證時有偏袒被告之虞,無足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以告訴人身處門裡、門外之區分,辯護稱:被告口出「幹你娘」時,告訴人不在公開場所,不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乙節。經查:縱然證人謝敏絹已有偏袒被告之虞,然其所證述:被告在家內辱罵告訴人時,當時玻璃門敞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可知,不論告訴人站在門外、或證人證述之門內,因該門緊鄰福興路,馬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狀況,自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
(六)另辯護人援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法理部分,因被告前開之犯行,均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採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傷害等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24年01月01日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固於住處內出言辱罵告訴人,現場尚有被告之母親、配偶,足見當時多數人在場,再參諸該住處大門敞開、緊鄰車水馬龍之大馬路,不特定之路人得以聽聞該語,是本案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應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應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核被告為事實一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為事實二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丁肖飛發生口角爭執,竟以掃把柄毆打丁肖飛之左大腿,致丁肖飛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紅腫約10公分×7公分之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其行為實不可取;又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顯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稱:量刑過輕乙節,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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