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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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二萬零二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將來看護費用減縮為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元,本院卷第一○七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二○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路旁,疏未燃亮燈光亦未裝設反光片,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內出血、顱內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及醫療保健用品費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看護費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將來看護費用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一百八十萬元、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共計四百六十二萬零二百零四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夜間騎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亦未裝設反光片,為與有過失。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過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二○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路旁,疏未燃亮燈光亦未裝設反光片,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內出血、顱內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二元;被告已賠償原告一萬一千元。
㈢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看護費用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成立爭點協議(本院卷第六二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傷原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兩造就醫療費用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看護費等已達成爭點協議如前,茲就兩造所爭執之將來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審酌如下:
㈠將來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顱內挫傷等傷害,且其因嚴重
腦內挫傷、顱內出血,腦部功能缺損,致行動不便,需他人扶持或支架助行,行為異常,無法料理個人生活及衛生,失去工作能力,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等情;又原告因腦挫傷遺存有嚴重神經精神障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回診時,已可藉輔助器緩慢行走,然因腦挫傷遺存腦器質性病變致行為異常,日常生活需他人看三年八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九二三五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九頁、第九八頁)。而原告本人於開庭期間坐在輪椅上無法自行站立,喃喃自語一情,亦為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一○七頁)。是依原告身體狀況,實係需要他人終身看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已終生殘廢,需專人照護,其雖因經濟狀況未能長期請看護工照料,惟不得不由其親屬照顧維持其生命,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椰子園安養看護中心出院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其死亡為止之看護所需費用。次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九十二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本院卷第六四頁),台灣地區男性零歲平均餘命於九十二年間為七十三點三三歲,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算至七十三歲為止,尚可存活約八年二月又十一天,原告請求以八年計算,尚屬有理。參酌原告前於椰子園安養中心看護費用為每日六百元,有收據一紙可考(見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卷第二二頁),原告主張以每日六百元計算,亦屬有據。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為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365*600*6.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有農地,且自任耕作,每年收入約二十萬元,
如未受傷,尚可工作九年,依每年二十萬元計算,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一百八十萬元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得請領老年給付。是從事勞力工作者,在法律上應認為年滿六十歲即無勞動能力。又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能提出農地租約書一紙為據(本院卷第八三頁),然該紙租約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受傷前從事勞力工作及其他情狀,以資判斷原告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嫌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顱內出血、顱內挫傷之傷害,且因嚴重
腦內挫傷、顱內出血,腦部功能缺損,致行動不便,需他人扶持或支架助行,行為異常,無法料理個人生活及衛生,日常生活需他人看等情,業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其現年六十六歲,國中畢業,名下尚有房屋一棟(八九點九平方公尺)及土地一筆(田、七五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被告現年二十二歲,屏東科技大學肄業,現正服役中,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可稽(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並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42264+25940+0000000+8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致撞擊原告而肇事,固有過失;然事發當時,係雨天之夜晚,原告在無照明設備之線道上騎乘腳踏車(見刑事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應裝設車燈或反光片,使其他駕駛人得加以防備,避免車禍之發生,卻疏未為之,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原因力,為與有過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依本件肇事情況,審酌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九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百分之十,計為二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七元(0000000*(1-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賠償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又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一萬一千元,亦應扣除之。是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翁世容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