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乙○○ 王英美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五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丙○○除攤還部分及利息外,尚積欠本金七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三人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七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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