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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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0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無自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自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資力請領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向台北市和平醫院函查自訴人病歷,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和平醫病字第0九一六0七五七一00號函復本院稱:「病患乙○○先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來本院急診,據 高君 自述:被人家打。身體檢查:右肘、前臂瘀腫,九.0X六.0公分」等語,並有病歷影本可參。惟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在台北市○○街○段○○號被告住處,看見被告恐嚇自訴人;也沒有在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與長沙街便利商店,看見被告恐嚇自訴人;也沒有在當晚九時許,在台北市○○街○○號,看見被告用電擊棒電或毆打自訴人;也沒聽到被告用「幹你娘雞巴」罵自訴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數項罪行,除自己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雖前開病歷資料固記載自訴人受傷情形,惟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毆打所致,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犯罪事實存在,自應採信被告無罪辯解。至於,自訴人指稱尚有二名小姐目睹本案發生云云,惟自訴人卻無法提供該二名證人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供本院傳訊到庭,則自訴人聲請本院調查二名不詳姓名女子證詞,核無必要。
三、綜上而論,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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