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 彭國能 律師(即宏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右聲請人因宏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破產管理人彭國能律師製作如附表所示更新分配表准予認可。
理由
一、按破產程序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三十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依法向本院提出認可及公告破產財團財產分配表之聲請,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裁定准予認可。惟聲請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一三八二七九號函通知後,方知尚應將破產人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暫行核定稅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列入破產債權,按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之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故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指示將上開暫行核定之稅額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表中,並據此更新計算破產財團財產分配表。至於八十八年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款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繳納,故宏圖公司已無稅款增加之情事。為此,聲請准依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分配表計算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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