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八九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一四八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八時許,沿太原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靠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與沿同向行駛之由 王建彬 所駕駛之BBP—二三一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及而肇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舉發「1.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及在劃有禁臨停標線處所停車。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故障,欲停靠路邊下車檢修,打開車門時,因一輛機車經過撞上伊車門,致機車倒地,後交警處理,機車騎士並沒受傷或流血,為何要罰又扣伊駕照三個月,使伊三個月不能生活,使伊非常不服等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修車而將車停靠在路邊,且有致證人及被害人王建彬擦傷,與證人所述核無不合,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等影本附卷,則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云云,無從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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