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妨害自由罪之前科,於九十年三月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且丙○○侵占遺失物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後之某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甲○○所有之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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