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見甲○○進入「天堂遊戲」尚未離線之情況,於其旁另行開啟電腦,使用之前以其兄 高俊 得名義所申請之帳號,連線至天堂遊戲之地獄伺服器主機,並利用前開未離線之遊戲帳號,使代理該遊戲之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權使用甲○○帳戶,任由其以領出或交換方式,將甲○○在天堂遊戲所扮演角色「紫晴小雪」所持有之寶物及裝備等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虛擬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竊取至自己於天堂遊戲中扮演之「邪惡總裁」角色身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追加該部分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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