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述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1
二、聲請人主張:⑴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4年6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⑵嗣訴外人 吳俊德 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17日
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詎料上開借據屆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36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並不爭執,僅表示約定利息過高應停止拍賣抵押物等語,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