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五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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