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為年息1.69%)加年息1%計算(其中由政府補貼年息0.1250%,故被告實際僅依年息2.5650%計算利息),並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4年1月14日起至0114年1月14日止依年金法分24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4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利息改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即其中由政府補貼之利息停止補貼),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受信約定書」各1件為證。詎被告丁○○於借款後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迭催不付,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計至98年9月7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276,4076元,抵充後尚欠本金563,622.元、違約金11,235元(合計574,857.元)及98年9月8日後之利息暨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付,詎迭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丁○○如數給付。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如對被告丁○○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受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等件(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依約應於原告對被告丁○○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訴請被告丁○○如數給付,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丁○○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6,380元(內含裁判費6,28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
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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