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晚上6、7時許,在臺北縣溪州路196之6號鐵皮屋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下方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甲○○分別於98年10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1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段130之4號(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98年10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96之6號旁之鐵皮屋內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1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