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繳納新台幣參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
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原告收取違約金之標準為逾期未繳金額
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
─10000元,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30000元
,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1元─60000元,收取350
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90000元,收取500元;逾期
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收取800元。詎被告迄至95年8月
24日之信用卡消費款53527元、利息6456元,共計59983元,
其中本金5352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
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催收帳款查詢明細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
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983元,其中本金535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