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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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12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張豐榮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則自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86年12月30日起,其中300,
000元則自86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6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8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86年12月30日
起,其中180,000元則自86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並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2紙,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尚欠票款合
計380,000元。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86年
12月30日起,其中180,000元則自86年6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 其執 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屆期經提
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合計38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86年12月30日起,其
中180,000元則自86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1│乙○○│85年11月10日│86年12月30日│新台幣200,000元│006662│
├──┼───┼──────┼──────┼────────┼─────┤
│2│乙○○│85年11月10日│86年6月30日│新台幣300,000元│006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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