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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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108年度士簡字第8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259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另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4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5332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卷10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知悔改、深感覺悟,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259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而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狀綜合考量後為一整體評價,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於量刑時,實已將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情狀均含括在內,而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綜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士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捌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陳家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行為。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應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驗餘淨重合計0.2598公克。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吸食燈泡3個」,均更正為「玻璃球1個」。
㈣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598公克)為第二級毒
品,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被告陳家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誌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據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陳家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下午
7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7時4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泰醫院汐止分院768號病房內處理糾紛,發現在場者陳家誌係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經陳家誌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總計0.2623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食燈泡3個,另經陳家誌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1份。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總計0.2623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食燈泡3個。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六)照片11張。
(七)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25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書維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