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丙○○係甲○○之子,乙○之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交往某大陸地區女子,與甲○○迭生爭執,竟於97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住處,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雙上臂左手肘瘀青、右手紅腫及腹部瘀青等傷害。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7日下午5時24分,傳送內容為:「我每天照三餐打妳奶奶,剛才打過,想實況轉播給妳聽,可惜妳沒接,晚上還有,記得接聽喔,一直要打到妳奶奶找到家庭主婦為止」;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32分,傳送內容為:「最新消息,妳奶奶房東西打光,再毒打一頓,現在打客廳,先花瓶,再電視(喔!已打了)…反正照三餐打」之簡訊,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9日上午10時14分,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再傳送內容為:「最新消息,妳奶奶房東西打光,再毒打一頓,現在打客廳,先花瓶,再電視(喔!已打了)…反正照三餐打,我每天照三餐打妳奶奶,剛才打過,想實況轉播給妳聽,可惜妳沒接,晚上還有,記得接聽喔,一直要打到妳奶奶找到家庭主婦為止」之簡訊,至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乙○接收到上開3通簡訊後,並轉告其祖母甲○○,致使甲○○及乙○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與 梁達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60頁)及甲○○受傷照片7張(見97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簡訊內容照片7張(見97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第76頁、98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1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丙○○係甲○○之子,此業經該2人供明,核被告丙○○傷害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80條、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本件乙○接到丙○○要加害其祖母甲○○之恐嚇簡訊,基於孫女關心及保護祖母之立場,已足使孫女乙○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自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發簡訊與乙○,嗣經乙○轉告其祖母,其以一簡訊同時恐嚇乙○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97年8月17日下午5時24分以行動電話傳恐嚇語言之簡訊與乙○,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32分再傳恐嚇語言之簡訊與乙○,係屬接續犯,此二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個恐嚇罪。又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與另行起意之97年8月29日恐嚇犯行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該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已深表懺悔,並受洗加入教會服務以期痛改前非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