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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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563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及甲○○
2人均為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攤商,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0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被告兼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被告兼告訴人甲○○所擺設之攤位前,雙方一言不和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被告甲○○則持尖鐵管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髖部挫傷、雙足挫傷、雙下肢多處瘀傷、左小腿撕裂傷(2×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足大拇指壓傷併遠端趾骨骨折、臉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分別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