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告乙○○被告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玫瑰唱片)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原名: 蔡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02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先前曾在被告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玫瑰唱
片,下稱重聚典公司)之購物網站上購買商品,嗣於民國98年03月03日,有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其為被告重聚典公司網站人員,並騙稱:原告因上開購物網站疏失導致帳戶扣款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原告誤信為真而至提款機處依指示操作,致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3萬元、69,000元、
1千元、199,000元至被告丁○○名義之帳戶,及另匯款29,989元至被告戊○○名義之帳戶內(以上匯款金額總計428,989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丁○○、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2人均涉犯幫助詐欺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丁○○)、拘役50日(戊○○),嗣被告丁○○、戊○○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被告重聚典公司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但原告當初
之所以受到詐騙,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所告知原告在被告重聚典公司網站上所留存之個人資料、交易商品、金額等內容皆正確無誤,原告始未懷疑有詐,因而蒙受損失。故原告懷疑是被告重聚典公司內部人員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關於消費者健康安全之保障及企業經營之責任的規定,應認被告重聚典公司亦應與被告丁○○、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丁○○、戊○○、重聚典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丁○○部分:
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丁○○當初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知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部分:
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戊○○當初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知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重聚典公司部分:
原告所主張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重聚典公司無關,重聚典公司與被告丁○○、戊○○之間亦毫無關聯。被告重聚典公司在接受客戶之網路訂單後,於出貨後,電腦程式會自動將出貨單(內容即詳如本件附民卷內第7頁所示)E-MAIL給客戶,內容包括客戶訂購之相關資料,以供客戶確認,至於這個E-MAIL發送到客戶之電子信箱後,因為現在有很多木馬或其程式可以截取資料,所以是否遭他人截取,被告重聚典公司並不知道。重聚典公司的客服部門偶而會接獲類似原告所投訴遭詐騙的情形,但很少,重聚典公司之網站都設有防火牆,而公司內部人員都只有在後台操作,出貨單是由電腦程式點選就自動寄出,其他的資料都留在公司電腦的資料庫,並沒有任何資料外洩,原告懷疑是被告重聚典公司內部人員洩漏客戶資料,並不合理,且無依據,被告予以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曾在被告重聚典公司(即大眾玫瑰唱片)之
購物網站上購買商品,嗣於98年03月03日,有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被告重聚典公司網站人員,並騙稱:原告因上開購物網站疏失導致帳戶扣款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原告誤信為真而至提款機處依指示操作,致分別匯款13萬元、69,000元、1千元、199,000元至被告丁○○名義之帳戶,及另匯款29,989元至被告戊○○名義之帳戶內(以上匯款金額總計428,989元);而被告丁○○、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2人均涉犯幫助詐欺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丁○○)、拘役50日(戊○○),嗣被告丁○○、戊○○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玫瑰大眾購物網出貨單」1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戊○○雖均否認有詐騙原告之情,辯稱:當初
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知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使用等語,惟按諸社會常情,應徵工作時,公司通常僅會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有因匯入薪資而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時,亦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殊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是被告丁○○、戊○○之辯解顯不足採(理由可詳參前述刑事判決中之論述)。而被告丁○○、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即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之意,雖其2人並無證據足認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情形,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2人既已容任其等帳戶資料由他人作為匯入不法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等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應認其2人確有涉犯幫助詐欺之行為。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丁○○、戊○○之前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懷疑被告重聚典公司內部人員將原告個人
資料外洩,亦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重聚典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業為被告重聚典公司所否認。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
2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3項)。」,又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準此,縱認被告重聚典公司屬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惟參酌該公司所述:公司網站設有防火牆,雖偶而會接獲類似原告情形的投訴,但很少等語,應認其所提供之網路購物服務應足認已符合「一般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之程度,而原告雖主張:懷疑重聚典公司內部人員洩漏客戶個人資料等語,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遽信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重聚典公司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關於原告因受詐騙而陸續匯款
至被告丁○○、戊○○帳戶內之金額共計428,989元一情,有被告丁○○、戊○○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原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等為憑(詳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戊○○2人對其上開匯款金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另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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