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犯罪密切相關,而該等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之收取他人帳戶資料者,可能將之充作犯罪集團收受不法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及款項流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本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帳戶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至臺灣郵政淡水義山郵局,辦理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掛失補發新存摺及申請換發晶片金融卡,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領取晶片金融卡後至同年六月四日前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旋於同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其尚有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陽信銀行信用卡費一萬七千元未繳納,必須將其帳戶內全部存款轉帳至前開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匯款二十六萬元至前開帳戶內,遭以金融卡提款及印章、存摺臨櫃提領一空。後因甲○○發覺有異報案,經警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前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亦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親身經驗之事,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為人利用,經受詐騙之被害人甲○
○匯入二十六萬元一情,但否認有何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犯行,辯稱:其申辦該帳戶後,有作為票據提示兌領之用,某日因騎乘機車至新莊地區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身分證、現金二千元放在皮包內置於機車腳踏板,嗣發現不見,沒有辦理前開帳戶資料掛失,因想重新辦理即可云云。
㈡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辦理前開帳戶存摺掛失補發
新存摺及申請換發晶片金融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甫領取晶片金融卡,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利用前開帳戶代收票據提示兌現等情,此經中華郵政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儲字第0九七00六九六九四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頁),而被告亦稱領取晶片金融卡後立即於自動提款機上操作變更密碼為其或其兒子生日,且郵局帳戶係其唯一常用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衡情被告甫申辦新存摺、金融卡,對於前開存摺、金融卡之持有及保管狀況,應甚為知悉,且該帳戶乃其唯一常用之帳戶,若確有被告所稱係在其外出騎乘機車時連同皮包一併遺失等情,何以遺失後毫不緊張,亦未做任何掛失保全之動作,顯有違常情。㈢被告復辯稱:九十六年六月九日發現前開帳戶資料遺失時,
因遇星期假日郵局休息無法辦理掛失,然查現今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掛失申請均係二十四小時以電話辦理即可,並無庸留待上班時間再為辦理,斟之被告乃六十五年次之青壯年,國小畢業,在高鐵等單位從事土木工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情當屬知悉,焉有不依此方便快速方式辦理掛失之理。
㈣被告再辯稱:其身分證於帳戶資料遺失時一併遺失云云,然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找尋前開帳戶資料時,已發現遺失等語(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卻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發覺帳戶資料遺失等語(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而依被告所述其係於騎乘機車外出至新莊地區時,將前開帳戶資料放置於皮包內,皮包置於腳踏板遺失,則理應於騎乘機車完畢或返家時,可立即發現皮包遺失,何需等到數日後方發覺,亦與常理有悖。另如被告所述其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者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方知,因其身分證一併置於皮包內,當屬一併遺失,何以其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失時間載為「九十六年九月」,遺失地點空白,此有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北縣淡戶字第0九七000三七八0號函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同與被告前開所述迥異,而難信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
㈤況參以被告自稱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通儲密碼均係其或其
兒子生日,且該帳戶係其唯一常用之帳戶,對該等密碼應係非常熟悉,而無將密碼抄寫於存摺及金融卡上之必要。再衡之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甚至金融機構均多方勸導民眾必須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分開保管存放,亦不可將密碼抄寫於存摺、金融卡上,而依被告所述其無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需要卻將前開帳戶所有資料一併攜帶外出,在在悖於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而不能採信。
㈥基上各節以觀,可證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資料並非遺失或
被竊之情,而應係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至明。末徵之被告所開立前開帳戶資料為犯罪集團使用,並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甲○○,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為人以金融卡提款及以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一紙在卷可憑,另經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營字第0九七五00一七六0號函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儲字第0九七00八0四八五號函送之存提款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三、一二二至一二六頁),足證被告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甲○○之匯款,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資料,向被害人
甲○○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最近五年內,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為確助長不法犯罪集團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害人甲○○受損金額高達二十六萬元,受損金額甚鉅,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矯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罪刑尚非妥適,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屬適當,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