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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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李慶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八連溪小段52之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地目:建、面積26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金錢請求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月26日當庭減縮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於94年9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約定:「財產歸屬:共同財產台北縣三芝鄉八賢村3鄰八連溪24號建物上之建地歸女方所有,過戶費用女方支付(其地號為台北縣○○鄉○○○○段八連溪小段52之19地號、地面建、面積26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全部);贍養費給付:10萬元,每個月支付(支付到年老為止)。」,被告於94年9月21日離婚時承諾自當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贍養費,迄97年7月12日止,均未支付任何贍養費,為方便計算,自94年10月1日起算,而贍養費係供原告吃飯穿衣之生活支出費用,故應於每月月初之第1日給付,較為合理,故自94年10月1日起至97年7月份止,合計33個月贍養費未付,則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贍養費。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兩造於94年9月21日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10萬元贍養費予原告,則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年息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而被告雖主張對原告有票款及其他債權可供抵銷,但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對原告有任何債權。
㈢又兩造所訂前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2項載有:「
財產之歸屬:共同財產台北縣三芝鄉八賢村3鄰八連溪24號上之建地歸女方所有,過戶費用女方支付。」,查離婚協議書所載建物上之「建地」係指台北縣○○鄉○○○○段八連溪小段52之19地號土地,惟兩造離婚至今已歷2年餘,被告均未自動履行,則原告訴請被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理,況上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原告於88年12月18日無償贈與給被告,因此兩造於94年
9月21日離婚時,原告當然要求被告返還當初贈與之物,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故兩造意思合致而簽署「建物歸女方所有」之離婚協議書,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贍養費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八連溪小段52之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6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第
1、2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假離婚,且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亦為假的,被告已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履行同居之訴,雖然原告主張另案訴訟已判決駁回被告請求,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但因被告沒有收到判決,所以該確定證明可能為無效,且縱然兩造離婚為真實有效,但兩造間亦存有票款及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4年9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辦妥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贍養費,及將台北縣○○鄉○○○○段八連溪小段52之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94年9月21日離婚是否生效﹖原告依94年9月21日離婚協議書請求移轉土地及給付金錢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已據提出前揭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係辦理假離婚,而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亦未真正見聞兩造離婚之事,並已向法院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履行同居云云。但被告訴請履行同居事件,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嗣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但仍為該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且該事件業於97年11月5日確定,有第1、2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雖爭執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效力,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已離婚生效,堪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八連溪小段52之
19地號土地,係原告於88年間兩造婚姻期間贈與予被告,但於前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台北台北縣三芝鄉八賢村
3鄰八連溪24號上之建地歸女方所有,過戶費用女方支付。」,因認被告應將上述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鄉○○○○段八連溪小段52之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而兩造於94年9月21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事後既已辦妥離婚戶籍登記生效,已如前述,則前開有關財產部分之約定,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之契約,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即已生效,是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關財產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台北縣○○鄉○○○○段八連溪小段52之1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原告另主張上揭離婚協議書同時約定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
10萬元贍養費,已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即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確有此約定,惟辯稱:其對原告有票款及其他債權關係存在,得主張抵銷云云。查如前所述,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已辦妥離婚戶籍登記生效,則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萬元,即無不合,則自原告所主張已到期部分即自94年10月1日起(見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一點第㈡之⑴)至97年7月12日止(合計33月又12日),總計應給付3,338,710元(100,000元×33又12/31月=3,338,71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330萬元即無不合。至於被告主張以票款及其他債權抵銷,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抵銷,即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台北縣○○鄉○○○○段八連溪小段52之19地號土地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贍養費,且兩造已依該協議書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生效,則原告自得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八連溪小段52之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已到期之贍養費3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金錢給付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至於主文第2項命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因此部分判決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洵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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