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76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既已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神腦通訊行,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月月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價格,透過 吳國隆 (由本院另行審理)販賣該行動電話門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旋於不詳時間,在某報紙上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之用,嗣乙○○(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97年12月間見該報紙廣告,便撥打電話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將自己所開設之龍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同月21日至25日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之方式,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待 曾煥凱 於同月2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上網時,見該不實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後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2,000元入乙○○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嗣因曾煥凱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又同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賣NOKIA5310型手機
1支之不實訊息,待 余育慈 於同時在金門縣金湖鎮后壟31號住處上網時,見該不實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至金門縣○○鎮○○路○號之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買賣款項5,200元匯入乙○○所有上開龍崗郵局帳戶中,嗣因余育慈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復於同年12月底某日,該詐騙集團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NOKIA7610型受機之訊息,嗣 柳佳慧 於同月27日上網瀏覽時,見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旋下標訂購,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6,100元匯入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中。案經曾煥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余育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台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柳佳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販賣自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吳國隆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曾煥凱、余育慈、柳佳慧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匯款32,000元、5,200元及6,100元至乙○○所開設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曾煥凱、余育慈及柳佳慧各指述歷歷,復有雅虎奇摩拍賣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帳戶,進而以所收得之帳戶詐騙他人等情甚明。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是以,被告於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時,應可預見其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掩飾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用,綜此足認被告於本件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曾煥凱、余育慈及柳佳慧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取得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多人受害,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所出租,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45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66號),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此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39號):
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
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人頭電話,作為詐騙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11月底某日,將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神腦通訊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3日在自由時報廣告上刊登徵求送貨員之求職廣告,並以甲○○之上開電話為聯絡方式,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詐騙乙○○所申辦之中壢龍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嗣經乙○○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騙乙○○之上開帳戶等語。
⑵查被告甲○○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集團成員遂將該門號刊登於報紙上,乙○○則以此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詐騙集團,嗣於97年12月21日,在中壢市火車站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等事實,固為證人乙○○所供明無訛,然稽乙○○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76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98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從而,乙○○於本件是否為幫助詐欺之被害人,仍有疑議,況細繹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證資料,係將乙○○列為被告,而非被害人身分,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幫助詐欺乙○○,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證據尚有未足,自應退回由原檢察官辦理,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