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國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甲○○為齊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工地主任,負責齊安公司工地現場、物料管控及小額現金收支付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家有急用,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利用職務上保管齊安公司應支付客戶款項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齊安公司應支付客戶之繪圖款項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齊安公司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齊安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及協議及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經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在齊安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齊安公司工地現場、物料管控及小額現金收支付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達三萬元,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八萬元,以啟自新。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而係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始遭警緝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一件在卷足佐。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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