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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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新細明體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5,622元,95年7月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起月付17,498元,利率3%,分120期償還,聲請人當時任職於軒馬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元,惟每月均苦撐請求子女協助繳付協商款,至96年6月無法再繳付協商款而毀諾,並於96年12月6日因個人年紀大,加上銀行經常催討債務,間接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因而離職,離職後目前收入不穩定,迄今在一般攤販兼職打工,聲請人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455,622元,於95年10月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起月付17,498元,利率3%,分120期償還盛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6年8月由國泰世華銀行報送毀諾,聲請人自94年7月15日起任職於軒馬企業有限公司,95年間所得總收入為350486元,每月平均29207元,96年間所得總收入為32031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6693元,另聲請人聲請協商時切結其每月收入25000元,嗣聲請人於96年12月以個人因素向軒馬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離職,97年收入總額為6462元,98年度則無所得收入資料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7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扣繳憑單等附卷可考。參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693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後,尚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金額17,49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實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