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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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煬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顏清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34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 許祐銓 、 王永勝 、 洪振庭 、 黃氏蘭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女子,其中反覆容留「同一」女子於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列圖利容留「不同」女子(共34名)為妨害風化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並參酌本件容留之女子高達34人,且多來自國外,及本件獲利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滷味店,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罪之法律目的,及前揭各罪間之關聯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萬3,834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因供容留性交犯行所生之營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時間│應召小姐名或代號│備註│├──┼──────┼────────────┼────┤│1│107/11/8│ 小鴨 │1人│├──┼──────┼────────────┼────┤│2│107/11/12│ 如許祐銓 對話紀錄中P8-4之│2人││││姐照片2人││├──┼──────┼────────────┼────┤│3│107/11/19│515宜軒│1人│├──┼──────┼────────────┼────┤│4│107/11/20│小乖│1人│├──┼──────┼────────────┼────┤│5│107/11/23│ 羽希 、 韓夏 2人│2人│├──┼──────┼────────────┼────┤│6│107/11/28│ 波波 │1人│├──┼──────┼────────────┼────┤│7│107/12/1│叮叮│1人│├──┼──────┼────────────┼────┤│8│107/12/15│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75-3│2人││││、76-1-4、77-4之小姐照片│││││2人││├──┼──────┼────────────┼────┤│9│107/12/18│ 小雅 、 小君 2人│2人│├──┼──────┼────────────┼────┤│10│107/12/18│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82-2│1人││││之小姐照片1人││├──┼──────┼────────────┼────┤│11│107/12/21│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87-1│1人││││-4之小姐照片1人││├──┼──────┼────────────┼────┤│12│107/12/22│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91-3│1人││││之小姐照片1人││├──┼──────┼────────────┼────┤│13│107/12/25│ 黛拉 、 凱蒂 2人│2人│├──┼──────┼────────────┼────┤│14│107/12/26│小菁、婷羽、 吉兒 3人│3人│├──┼──────┼────────────┼────┤│15│108/1/2│37、 小莉 2人│其中1人│││││重複,故│││││僅計1人│├──┼──────┼────────────┼────┤│16│108/1/6│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132-3│1人││││之小姐照片1人││├──┼──────┼────────────┼────┤│17│108/1/9│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141-2│2人││││之小姐照片2人││├──┼──────┼────────────┼────┤│18│108/1/10│ 艾莎 │1人│├──┼──────┼────────────┼────┤│19│108/1/16│ 雪兒 │1人│├──┼──────┼────────────┼────┤│20│108/1/16│ 琳達 │1人│├──┼──────┼────────────┼────┤│21│108/1/18│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176-3│其中1人││││、177-1之小姐照片2人│重複,故│││││僅計1人│├──┼──────┼────────────┼────┤│22│108/1/21│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189-1│1人││││之小姐照片1人││├──┼──────┼────────────┼────┤│23│108/1/25│ 小晴 │1人│├──┼──────┼────────────┼────┤│24│109/1/26│GASORNORATHAI、PHAECHAI│3人││││THIPUPSON、KWAENGKLANG│││││SRISUDA3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顏清煬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 律師
廖國竣 律師 王博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許祐銓(另案判決確定)、王永勝、洪振庭(上2人另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黃氏蘭(另案偵辦中)等人自民國107年10月起,共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姓成年男子為提供應召集團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於108年1月26日遭查獲前半年,向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加州汽車旅館負責人王永勝承租房號631、633、635、637號房,洪振庭則擔任該旅館櫃檯人員,許祐銓則自107年8月底起受僱於顏清煬,由顏清煬於Line中以「 奈奈 」(有2個奈奈帳號,1個於奈奈後有蝴蝶結符號,1個於奈奈後有蝴蝶結與棒棒糖符號)指揮許祐銓幫應召女子買便當及保險套、接送往返臺南市、桃園機場、臺中機場至加州汽車旅館及彰化縣員林市某旅館、收取性交易款項、匯款或存款至應召集團所提供顏清煬中國信託帳戶、山銀行帳戶內、與該旅館櫃檯結帳等業務。顏清煬另與黃氏蘭連繫,由黃氏蘭則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4月間,負責自國外引入越籍女子先容留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鐵道大飯店,再由顏清煬、許祐銓、 林健富 (林健富另案偵辦中)等人前往臺南市鐵道大飯店將越籍女子載送往彰化縣彰化市之加州汽車旅館或彰化縣員林市之某旅館容留;另顏清煬亦透過不詳之泰籍仲介引入泰籍女子由許祐銓、林健富至桃園機場、臺中機場載送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加州汽車旅館或彰化縣員林市之某旅館容留(相關應召女子如附表所示),而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費用每50分鐘約新臺幣(下同)3千至3千5百元(應召女子得1千3百元至1千6百元,餘由許祐銓收取後交現金或匯款予顏清煬先取得,再與其他人分潤),每
30分鐘2千5百元(應召女子得8百到1千元,餘由許祐銓收取後交現金或匯款予顏清煬先取得,再與其他人分潤)。嗣於108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加州汽車旅館搜索,查獲越南女子NGUYENTHIUT
HAI及泰國女子GASORNORATHAI、PHAECHAITHIPUPSON、KWAENGKLANGSRISUDA與 洪正豐 、謝 連樹 、 顏義展 、 黃富嘉 、 謝天恩 在加州汽車旅館上開房間內,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並扣得許祐銓持有山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存款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2支(含IMEI)、已使用過保險套5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清煬於警詢及偵│1、許祐銓收受應召女子款項│││查中之供述│後,係將款項匯款至顏清││││煬之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矢口否認其為應召集團之││││「奈奈」(其後有棒棒糖符││││號者),否認參與應召集團││││。│││││││││││││├──┼──────────┼─────────────┤│2│證人林健富於警詢及偵│1、林健富為白牌車司機,其│││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於107年10月到108│││嫌疑人紀錄表1份、│年4月間,經顏清煬叫車│││證人林健富與「奈奈」│前往桃園機車、臺中機車│││(其後有棒棒糖符號者)│、朝馬轉運站載送越南籍│││之對話紀錄1份│、泰國籍女子至彰化縣彰││││化市加州汽車旅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賓館,顏清││││煬及許祐銓均曾在旅館接││││上開女子,其後顏清煬會││││匯款車資至其名下山銀││││行帳戶之事實。2、顏清││││煬曾使用過「奈奈」之帳││││號與其連絡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氏蘭│1、黃氏蘭所引進之越籍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送往彰化老闆處賣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而彰化老闆即為顏清煬│││表2份│,顏清煬與許祐銓均曾至││││臺南市鐵道大飯店接送小││││姐等事實。2、 顏清煬匯 ││││至 王立權 名下帳戶之金錢││││,乃係黃氏蘭所引介至顏││││清煬處賣淫小姐之賣淫所││││得等事實。│││││││││││││││││││││├──┼──────────┼─────────────┤│4│證人許祐銓於警詢及偵│1、許祐銓係受僱於顏清煬,│││查中之證述│依顏清煬之指示,負責接││││送或幫助越南或泰國籍女││││子購買保險套及便當等物││││,與加州汽車旅館櫃檯結││││帳、收款及匯款等業務。2││││、許祐銓手機中之Line││││帳號「奈奈」(其後有棒棒││││糖符號者)為顏清煬之事實││││。│││││││││││││├──┼──────────┼─────────────┤│5│證人王永勝、洪振庭於│加州汽車旅館上開房號631│││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633、635、637號房││││為經營性交易之用,自107││││年8月起均由許祐銓負責結││││算房費之事實。│││││││││││││├──┼──────────┼─────────────┤│6│證人即男客洪正豐、謝│左列男客在加州汽車旅館內從│││連樹、顏義展、黃富嘉│事性交易之事實。│││、謝天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7│證人即應召女子│1、左列應召女子經應召集團│││NGUYENTHIUTHAI、│指派在加州汽車旅館從事│││GASORNORATHAI、│性交易之事實。2、左列│││PHAECHAITHIPUPSON│應召女子係經由「奈奈」│││、KWAENGKLANG│之指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SRISUDA於警詢時之證│。│││述。││││││├──┼──────────┼─────────────┤│8│證人許祐銓手機中之│1、被告為「奈奈」(其後有│││Line截圖及相關對話│棒棒糖符號者),並指揮│││紀錄1份、Line錄│許祐銓從事應召集團工作│││音光碟1份、被告顏│之事實。2、「奈奈」(│││清煬臉書截圖1份│其後有棒棒糖符號者)曾││││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其││││聲音為顏清煬之事實。│││││││││││││││││││││││││├──┼──────────┼─────────────┤│9│被告顏清煬手機中之對│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話紀錄1份│匿稱Stan皮蛋之人談論││││引入泰籍女子賣淫之事實││││。2、被告向匿稱Stan││││皮蛋之人傳送多個賣淫女││││子照片,並稱這些賣淫女││││子都是其旗下小姐之事實││││。3、被告與 蔣念庭 之對││││話紀錄中,蔣念庭稱「哥││││我有把你奈奈的賴給我客││││人」等語,而被告則回應││││「你要說念庭介紹才會確││││認不然我不會確認好友」││││等語,顯見被告即為應召││││集團之「奈奈」。│││││││││││││├──┼──────────┼─────────────┤│10│被告顏清煬名下中國信│1、許祐銓收取性交易所得後│││託銀行帳號│,存款或匯款至顏清煬名│││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王山 銀行帳號│山銀行帳戶之事實。2、│││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清煬取得性交易所得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後,又匯款予林健富名下│││各1份、證人王立權│山銀行帳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26萬6,270元、匯款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各1│黃氏蘭(匯入王立權名下國│││份、證人林健富名下│泰世華銀行帳號│││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175萬948元,以朋分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定之利潤等事實。│││各1份││││││├──┼──────────┼─────────────┤│1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搜索當日確實查獲許祐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所屬應召集團指派之越南│││品目錄表7份、贓物│或泰國籍女子在加州汽車│││認領保管單1紙、個│旅館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別查詢及列印表4份│。2、顏清煬手機中之電│││及戶照影本3份、搜│子郵件有Line帳號「奈│││索現場及手機照片201│奈」(其後有1個蝴蝶結│││幀、扣案山銀行存摺│符號者)之確認信及JKF│││1本、中國信託銀行提│捷克論壇之確認信。│││款卡1張、存款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3││││支、住宿登記表2張││││、每日結帳明細表2││││張、營收統計表1張││││、已使用過保險套5││││個等物。││││││└──┴──────────┴─────────────┘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容留女子後進而媒介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媒介、容留如附表所示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所容留之同一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所為反覆多次容留同一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分別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證人許祐銓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885,100元、匯款入被告山銀行帳戶共計1,649,682元,共計2,534,782元,扣除匯予證人王立權之1,750,948元後為783,834,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