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政彥當時沒來開庭係因為有執行案件被通緝,該案已經繳納罰金了,而且不想失去工作,希望可以交保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此次再犯本件詐欺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經數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足認有意規避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 計力艮 於警詢之指訴、臉書社團廣告訊息擷圖、臉書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案之通緝外,在緝獲前另經本院以另案2件詐欺案件通緝、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多件詐欺案件通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侵占案件通緝,且先前更有多達3次之通緝到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嚴重規避司法追訴之情況,況被告現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而可能面臨非輕之刑責,犯後復否認犯行,其為規避追訴、審判及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更為升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除羈押外並無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方式,得以確保被告面對司法追訴。再者,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被告於收受裁判後即規避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再涉犯不止本案之多起詐欺案件,可認被告並未思悔悟,流露強烈的法敵對意識,確有相當事證基礎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罪之高度可能性,並無其他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措施可以避免被告再犯。基於確保司法審判之進行以及維護公共安全之重大利益,本院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仍未消滅,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達上開預防再犯之目的,要難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本案尚須進行審理程序,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六、至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此替代方式達致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暨預防再犯之同等作用,且被告所陳其已繳清罰金、欲繼續工作等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再被告現因右足踝骨折,業經安排住院手術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09年11月9日南所衛決字第10900119990號函、109年11月11日南所衛決字第10900119200號函暨所附台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參,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均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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